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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28號
原 告 任金豐
被 告 李春生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7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 萬7,01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68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3,684 元(計算式:30,700×12÷100 =3,684 ),由原告負擔27,016元(計算式:30,700-3,684 =27,016),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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