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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1號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大揮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183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 萬7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林大揮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83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18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122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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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106 年度勞訴字第189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
│ ㈠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
│ 0 元。 │
│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 │
│ ⒉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已逾10年│
│ 。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
│ (計算式:每月工資25,000元×12×10=3,000,000元) │
│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 │
│ 日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 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應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 按月提繳1,512 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2 項請│
│ 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
│ 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 之總額。 │
│ ㈢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7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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