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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楊絮怡
被 告 陳仕芳即燒惑日式炭火燒肉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5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
│ │ │救助而暫免負擔。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107年度勞訴字第42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 │
│ 為35,650元。 │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
│ 為3,480,000元。 │
│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 │
│ ⒉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 │
│ 休日止,已逾10年。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
│ 的價額。 │
│ (計算式:月薪29,000元×12×10= 3,480,000元) │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 │
│ 此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 │
│ 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 │
│ 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
│㈢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4項「 │
│ 被告應提繳5,640元至原告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34元(計算式:6,194+5,640=11, │
│ 834)。 │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1,834元(計算式:3, │
│ 480,000+11,834=3,491,834),第一審裁判費為35,650元。│
│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
│ 訴訟費用額為357元。 │
│ (計算式:35,650×1÷100=357) │
│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5,293元。│
│ (計算式:35,650-357=35,2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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