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司他,19,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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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林蔡富梅

被 告 廖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12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及第2項固有明文。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0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09萬8,000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原告再於106年11月8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依首揭說明,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法免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就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259萬8,000元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6,740元。

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0元(計算式:2萬6,740×3÷1,000=8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6,660元(計算式:2萬6,740-80=2萬6,66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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