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司他,2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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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鍾湘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志明即仙諦玩具批發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5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顏志明即仙諦玩具批發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經查,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5日成立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第61584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之筆錄內容有誤,並非原告之真意,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

備位聲明則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核其確認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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