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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郭寧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貴芳、劉銘輝、張維珊、李長榮間請求返還借
款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呂貴芳、劉銘輝、張維珊、李長榮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貴芳負擔百分之24,其餘由原告負擔。
惟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告與被告呂貴芳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5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原告與被告劉銘輝、張維珊、李長榮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原告即上訴人繳納)。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3,659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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