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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簡芷芸
被 告 金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19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129元本息,嗣本院以106年度原勞訴字第5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85元本息,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另為提起追加之訴,及被告就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另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勞上易字第1號就追加之訴補充判決:㈠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3,434元本息。
㈡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㈢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 │同上。 │
│-原告就敗訴 │ │ │
│部分提起上訴│ │ │
├──────┼───────┼─────────────┤
│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 │同上。(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
│-原告追加之 │ │付333,016元部分) │
│訴 │ │ │
├──────┼───────┼─────────────┤
│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被告預繳納。 │
│-被告就敗訴 │ │ │
│部分附帶上訴│ │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062元。 │
│ 計算式:7,930×26÷100=2,062。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5,868元。 │
│ 計算式:7,930-2,062=5,868。 │
│三、第二審裁判費-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由原告負擔 │
│ 之訴訟費用額:8,760元。 │
│四、第二審裁判費-原告追加之訴,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55元。 │
│ 計算式:5,460×1÷100=55。 │
│五、第二審裁判費-原告追加之訴,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5,405元。 │
│ 計算式:5,460-55=5,405。 │
│六、綜上: │
│㈠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20,033元。 │
│ 計算式:5,868+8,760+5,405=20,033。 │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2,117元。 │
│ 計算式:2,062+55=2,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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