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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9號
被告 余乃真
本件原告余樂惠對被告余乃真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余乃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15,745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9,708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即49,708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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