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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吳美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1 年度救字第23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 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更名前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38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原告不服本院105 年度司他字第115 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提起異議、抗告、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為之選任黃千芸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案終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即原告負擔。
嗣黃千芸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696 號裁定核定為10,000元,此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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