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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許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愛國際休閒旅棧有限公司、有間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 年度救字第112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4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簡愛國際休閒旅棧有限公司、有間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9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共請求新臺幣(下同)239,439 元,應徵收裁判費2,540 元;
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540 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 即1,847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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