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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褚奕帆
被 告 余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17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及第2項固有明文。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71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6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6萬1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9萬3458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依首揭說明,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法免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就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543萬1599元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4856元。
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4433元(計算式:5萬4856×81÷100=4萬4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423元(計算式:5萬4856-4萬4433=1萬42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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