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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原 告 呂聰隆
上列原告對被告徐玉霜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
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呂聰隆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本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判決而提第二審上訴,嗣後撤回上訴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3,4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013,47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6,647元,惟因原告撤回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463條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5,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全部及第二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共計16,647元(即11,098元+5,549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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