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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龔妍育
被 告 林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6年度聲字第44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因刑事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本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24,941元,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37號受理在案,原應徵收裁判費37,927元,惟依首揭規定而免納。
㈡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於廢棄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98,370元及利息,暨追加1,140元及利息,是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99,51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經暫免繳納在案。
㈢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242元(計算式:17,835×35÷100=6,242,元以下4捨5入),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593元(計算式:17,835-6,242=11,593)。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593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42元,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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