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司他,9,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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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張立治

上列原告對被告遠東電子企業有限公司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張立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且第二審亦有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463條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2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兩造之本案即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見發不服判決而提起第二上訴,原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審理,因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在案,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08,8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6,728元,第二審附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8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3,05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兩造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63條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6,72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之3分之1即4,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共計261,078元(計算式:256,728+4,350=261,0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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