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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92號
被 告 邱錫騫
上列被告及賴麗芬與原告陳博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7 年度聲字第613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錫騫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 萬5,95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博銘與被告邱錫騫及賴麗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錫騫負擔10分之9 ,被告賴麗芬負擔10分之1 。
惟被告2 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邱錫騫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與被告邱錫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同法第191條第2項視為撤回上訴,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被告邱錫騫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19,800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5,952元,應由被告邱錫騫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其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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