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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96號
原 告 梁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澤貿易有限公司、周明輝、黃琬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5年度救字第1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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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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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
│ │ │而暫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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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72,968元 │同上。 │
│(含追加之訴)│ │ │
├───────┼───────┼────────────────┤
│第三審裁判費 │172,968元 │同上。 │
├───────┼───────┼────────────────┤
│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 │1.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52號│
│ │ │ 裁定選任郭玉瑾律師為原告第三審│
│ │ │ 訴訟代理人。 │
│ │ │2.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12號│
│ │ │ 裁定核定律師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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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16,436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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