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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97號
原 告 陳耀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 年度救字第4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32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22號),惟於108 年4 月2 日撤回上訴,本件因而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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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880 元│⒈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6,326 元,應徵│
│ │ │ 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 元;另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
│ │ │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基│
│ │ │ 此,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80 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7,320 元│⒈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 │⒉原告上訴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6,326 元,應徵│
│ │ │ 第二審裁判費為2,820 元;另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
│ │ │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
│ │ │ 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 元。基│
│ │ │ 此,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320 元。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4,880 元,由原告負擔。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7,320 元,因原告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
│ 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 費3 分之1 即2,440 元。 │
│ (計算式:7,320÷3 =2,440) │
│三、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320 元。 │
│ (計算式:4,880 +2,440 =7,3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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