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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062號
債 權 人 蔡蕎安
債 務 人 宋明宗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就票號PCA4013318、PCA4013348號之支票,債務人並非發票人或背書人,債權人不得據以依票據法向債務人追索,就該部分請求金額應另提出相關釋明及原因事實之說明。
二、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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