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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6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劉淑貞
債 務 人 尤宗德
債 務 人 尤金鴻
一、債務人尤宗德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伍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債務人尤金鴻給付之。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尤宗德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6日邀同另一債務人尤金鴻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正(分成188萬元、12萬元),並與聲請人訂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率依聲請人公司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13 機動計息,即依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19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若對債務人尤宗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尤金鴻負清償責任。
二、詎債務人等自107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1,620,507元正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債務人等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等應立即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不動產借款約定書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06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尤宗德、尤│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9% │
│ │152329│金鴻 │0月26日起 │ │ │
│ │2元 │ │ │ │ │
├──┼───┼─────┼──────┼──────┼───────┤
│ 002│新臺幣│尤宗德、尤│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9% │
│ │97215 │金鴻 │0月26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尤宗德、尤│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52329│金鴻 │1月2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2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尤宗德、尤│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7215 │金鴻 │1月2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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