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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121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曾明輝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黃清雄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已於108 年2 月15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並於同月25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於108年3月26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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