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司促,12328,2019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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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232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黃正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達研光技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為債務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兆一已死亡,為此聲請選任張兆一之子女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唯一董事張兆一已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死亡,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3條規定,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且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定有明文,該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

是相對人原董事張兆一雖已死亡,惟該公司既得選任清算人為相關程序之法定代理人,毋須再向本院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準此,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俱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要難認符合首揭條文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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