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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708號
債 權 人 王肇源
債 務 人 錦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李叔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呂李叔卿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而債權人亦未提出呂李叔卿承諾願意負責之證明文件以釋明之,故債權人對呂李叔卿之聲請駁回,如不服該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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