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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6932號
債 權 人 徐夏洲
債 務 人 林祐暄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一、債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
二、如債務人為未成年人時,應補充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債權人已於108 年7 月2 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記載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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