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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630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謝正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謝正宏於091年0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5年03月底尚積欠聲請人79,286元整未為清償(含手續費300元整、消費款60,672元整、預借現金10,0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5,614元整及違約金2,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70,672元整自095年0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按月以6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整、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整,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2630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95年4 │至民國104年8│按年息百分之19│
│ │70672 │ │月21日起 │月31日止 │.71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另自民國104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
│ │ │ │年9月1日起 │ │.99計算之利息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95年4 │至民國100年3│按月以600元整 │
│ │70672 │ │月21日起 │月31日止 │計算之違約金 │
│ │元 │ ├──────┼──────┼───────┤
│ │ │ │另自民國100 │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延滯第一│
│ │ │ │年4月1日起 │ │期當期收取違約│
│ │ │ │ │ │金300元整、延 │
│ │ │ │ │ │滯第二期當期收│
│ │ │ │ │ │取違約金400元 │
│ │ │ │ │ │整、延滯第三期│
│ │ │ │ │ │(含)以上當期收│
│ │ │ │ │ │取違約金500元 │
│ │ │ │ │ │整,違約金每遇│
│ │ │ │ │ │有連續收取三期│
│ │ │ │ │ │以上情形時,以│
│ │ │ │ │ │三期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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