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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923號
債 權 人 廖弘毅
債 權 人 廖柏翔
代 理 人 李子琳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張金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受領證明所記載之約定事項,債務人固未依約將所收受之價金部分提存予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致聲請人即債權人無法取得清償證明塗銷系爭買賣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惟此僅構成買賣關係之不完全給付,倘聲請人未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先代債務人清償其債務請求不當得利,似無權請求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歸還原先承諾提存之金額,蓋雙方原無債權債務關係,請求權基礎未明。
至於債務人違反與債權人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否構成其他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金額為若干?則係另一問題,且亦須釋明之。
故本件債權人尚無法釋明所請求之債權存在,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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