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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趙育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473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703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5,576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591,667元之9.86%,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012,463元之25.24%。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35,96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02,784元後,尚不足266,815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55,576元。
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價值計55,79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國壽字第1080071529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5日台壽字第1080004518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1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2110號函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江翠國民中學擔任兼課老師,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平均每月收入為30,805元,並有郵局存摺影本及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0,109元(包含膳食費5,000元、房租14,000元、電費752元、水費78元、手機費699元、交通費1,280元、醫療費300元、生活用品1,000元及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7,000元)。
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經本院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消費物價及聲請人個人身體狀況(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因素,同時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聲請人得以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並令聲請人及其所扶養之親屬仍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需求。
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前開各項必要支出,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聲請人所分擔扶養費之金額及比例亦屬合理,堪認可採。
故據此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0,805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30,109元後,尚餘之696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
且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除願將前開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價值計55,790元,分期納入更生方案外,並按其未成年子女畢業後,將所省之每月扶養費納入更生方案,故提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1,473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703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5,576元之更生方案。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件於不考慮清算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逾246,512元【計算式:(30,805元-30,109元)×48期×9÷10+(30,805元-23,109元)×24期×9÷10+(55,790元×9÷10)=246,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宜視為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255,576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473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703元,共計6年即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255,576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8.98%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132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692元
(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24%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4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8元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0.64%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157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820元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6.10%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532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781元
(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0.65%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157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820元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61%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9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7元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87%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101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529元
(8)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3.68%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202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54元
(9)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比率:4.02%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59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10元
(10)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5.09%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75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92元
(11)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13%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46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41元
(以上每期每期清償金額之總和均含尾差1元,請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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