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司執消債更,210,202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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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請人即債 蔡昕蓉000000000000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

同條第2項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其名下有一筆西元2003年出廠無清算價值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此有機車行照、交通部警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8年8月5日北監蘆站字第1080212835號函可證,另有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位於金門縣金湖鎮瓊林段991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00元,是以價值應有29,737元【計算式:39平方公尺×6,100元×1/8=29,737元】,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門縣地政局108年8月9日地籍字第1080006406號函暨土地謄本可參,尚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共計432,364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42,57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民事陳報狀(解約金145,155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共計114,84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壽字第1080183716號函(終止金129,799元),本件債務人提出更生清償總額為606,384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受僱於鉅祥精品百貨行,每月薪資24,56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其雇主回覆之本院查詢函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4,567元核列,應堪採信。

債務人之長女民國91年12月生,現年17歲,其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債務人核列其更生履行期間第1期至第60期,即大學畢業前每月之扶養費7,500元,係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範圍內【計算式:18,600元÷2人=9,300元】。

又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6,300元,依民國 108年1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109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00元,其1.2倍即為18,600元,本件債務人核列生活費用低於每人以109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之總額,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7,172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4,672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606,384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提出用於清償【計算式:29,737元+432,364元+(24,567元-7,500元-16,300元)×60期+(24,567元-16,300元)×12期=607,325元;

606,384元÷607,325元=99.85%】,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6,384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8,989,511元;
本金債權總額:2,850,605元 3.總清償比例:6.75%、本金清償比例:21.27%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7,172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4,672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606,384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
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60期每期分配金額:420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859元 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60期每期分配金額:713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458元 0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60期每期分配金額:914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870元 0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60期每期分配金額:254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519元 0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60期每期分配金額:652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335元 0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60期每期分配金額:1,730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3,539元 0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60期每期分配金額:852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744元 0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60期每期分配金額:1,103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256元 0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60期每期分配金額:534元 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092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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