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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蔡永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就其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規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
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蔡永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12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嗣經本院查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共計新台幣6,890,049元,本院衡酌系爭保單之解約價值及本件債務人所負債務,為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故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計算至108年12月2日預估保單解約金共計新台幣6,890,04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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