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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曹朕睿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裁定自108年12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
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16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其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函覆結果所示,本件20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反對外(其債權總額為1,668,857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9,795,630元之17.04%);
餘債權人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債權人等雖分別於109年1月31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3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109年2月11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為反對之確答,然因本件書面表決通知函均係於109年1月22日送達前開債權人,故其等至遲均應於109年1月30日(非假日;
因109年1月29日係假日,故依民法第119條、第122條規定,各該債權人應於休息日之次日即109年1月30日以前具狀向本院為反對之卻答)前具狀向本院為反對之確答,從而其等均已遲誤本院所定之期間;
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另以傳真方式於109年1月30日將其反對聲請人更生方案之民事陳報狀傳真至本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153條之1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若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且法院於許可時應併告知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系爭作業辦法取得本院許可,故前開傳真到院之民事陳報狀自屬違法,倂予敘明。
】,而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立法理由「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
,故依法仍應視為系爭債權人同意更生方案,而上開視為同意之19位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額為8,126,773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9,795,630元之82.96%,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3,512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252,864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9年1月15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7.04%
每期清償金額:598元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4.50%
每期清償金額:509元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28%
每期清償金額:221元
(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28%
每期清償金額:256元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29%
每期清償金額:221元
(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9.38%
每期清償金額:329元
(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58%
每期清償金額:266元
(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8.06%
每期清償金額:283元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97%
每期清償金額:69元
(10)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18%
每期清償金額:41元
(1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96%
每期清償金額:69元
(12)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76%
每期清償金額:132元
(13)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債權比率:0.74%
每期清償金額:26元
(1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比率:0.80%
每期清償金額:28元
(15)新北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
債權比率:0.12%
每期清償金額:4元
(16)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05%
每期清償金額:2元
(17)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58%
每期清償金額:20元
(1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5.74%
每期清償金額:202元
(19)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權比率:0.31%
每期清償金額:11元
(20)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比率:6.37%
每期清償金額:224元
(以上各期總和均含尾差1元,請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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