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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12號
相 對 人 蘇錦波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邱愛華
即 被 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邱愛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3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邱愛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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