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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許○利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即反請求原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楊○淇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李○迪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即反請求被告 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8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李○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計算式)│
├───────┼──────────┼───────┤
│第一審裁判費 │ 41,788元 │30,700+11,088 │
│ │ │=41,788元 │
│ │ │由聲請人預納。│
├───────┼──────────┼───────┤
│第一審鑑定費 │ 140,000元 │5,000+135,000 │
│ │ │=140,000元 │
│ │ │由聲請人預納。│
├───────┼──────────┼───────┤
│合 計│ 181,788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李妃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
│181,7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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