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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曾金漿
相 對 人 林淑華
許明順
林晏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關於相對人林淑華、許明順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5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12號、108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66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雖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惟經執行法院認定撤回狀所用印章與聲請狀不符,而未准予撤銷假扣押之執行。
其後,相對人許明順向執行法院陳報聲請人業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獲准許,且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經執行法院審核後,以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為由,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查核屬實。
是以:㈠關於相對人林淑華、許明順部分: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600、60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林淑華、許明順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林淑華、許明順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2月11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021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林淑華、許明順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林晏竹部分:聲請人雖於108年10月5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60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林晏竹行使權利,惟查,該催告函送達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0號」,由第三人代收,因該址非相對人林晏竹之戶籍址,且非由相對人林晏竹本人親自收受,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林晏竹確實居住於該址,是無從證明相對人林晏竹確有收受該催告函,故難認催告函已合法送達。
嗣聲請人於108年11月15日重新以桃園中路郵局第81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林晏竹行使權利,經送達相對人林晏竹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未能合法送達。
其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林晏竹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然催告行使權利之函文主旨係以「...就陳明正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21號假扣押裁定...」為由催告相對人林晏竹,與本件供擔保人「曾金漿」、供擔保之依據「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66號假扣押裁定」均不符,難謂相對人林晏竹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未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林淑華、許明順行使權利,就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林淑華、許明順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然催告相對人林晏竹行使權利之部分,難認已為合法催告,且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林晏竹部分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另踐行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就相對人林晏竹部分發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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