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楊添福
被 告 中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素霞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08 年5 月22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55939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是原告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 萬1,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1,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且業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自應准許。
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縱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經參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裁判意旨,已另行起訴向其前手即訴外人林元傑等請求與本訴同一原因事實相關之賠償,該原告已另行起訴請求賠償者為本訴訟之一部,本件訴訟中被告對原告所受實際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尚以該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是否成立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經本院調查後,既認定要屬於法無據,不足採(詳參後述),即無所謂被告對原告所受實際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尚應以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是否成立為據可言。
因此,原告持前揭理由,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非有據,難以准許,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實際面積為「建物總面積81.80 ㎡、共有部分面積21,293.33 ㎡(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08)」,惟被告於92年間因登校人員疏忽致將系爭房屋錯誤登記為「建物總面積81.80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08㎡、共有部分面積21,293.33 ㎡(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08 )」。
後被告雖於108 年1 月15日業將系爭房屋面積更正登記完畢,然伊已因信賴前開錯誤登記而受有鉅額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信賴前述錯誤登記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包括⑴溢付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金128 萬8,448 元;
⑵溢付仲介服務費1 萬2,885 元;
⑶支付與訴外人黃維俊之解約賠償金60萬元,共計190 萬1,333 元。
㈡被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應禁止行使。
另伊係因信賴登記而與他人為交易,並為相關之約定,已盡一般人交易不動產時之查核習慣,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存在,被告所持「原告與有過失,應負90%之過失責任」抗辯云云,顯無理由。
㈢為此,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1,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蓋原告係以總價1,8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確認系爭房屋之現況,並非以坪數計價,原告所購買之客體並無錯誤(因現場並無陽台,原告購買之標的本不包括陽台)。
換言之,本件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為特定物買賣契約,且系爭房屋並經原告確認點交無誤,難認系爭買賣標的物有何欠缺或不完全給付之處,自無所謂因溢付價金而受損害可言。
況系爭房屋係一樓建物,客觀上並無存在「陽台」設施,此一差異明顯可自外觀輕易看出,原告實無「難以查知」之理,更遑論自102 年7 月5 日交屋至轉售之5 年期間均未查知之可能。
是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觀,更可證明原告向林元傑買受系爭房屋時,買賣標的並非依建物登記內容決定,而係於現況確認後「買受當時之房屋現況內容」。
因此,原告向林元傑買受系爭房屋時,依其契約約定應係買受「當時之房屋現況」而言,縱有面積登記之錯誤,亦無實質影響原告當時所購買之「房屋現況內容」,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執此作為系爭房屋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理由,更無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㈡又退步言,縱原告受有損害,惟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亦應先向出賣人林元傑、經紀人張宏誠、訴外人宥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宥圓仲介公司)、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房屋公司)請求賠償損害,而不得逕向伊請求,是原告之請求無據。
再系爭房屋之陽台係自始不存在,故損害發生應於簽約之102 年5 月23日,即已發生面積誤差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自損害發生時亦已逾5 年,應罹於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
另原告係與黃維俊於107 年12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於該買賣契約第16條第5款規定,以特約方式就「建物及附屬建物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並無短少」一事為保證並約定違約金,可見60萬元之解約損害係基於原告自行向黃維俊保證建物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之約定(特約保證),因原告違反該約定所生之賠償責任,並非係因信賴謄本登記所生,故與本件登記錯誤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縱使有,亦不具相當性,伊無庸負責。
㈢再退步言,縱原告受有損害,且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交易標的並無陽台之明顯事實,於交易時怠於確認,持有房屋期間長達5 年亦就現況怠於管領,以致原告向前手林元傑請求賠償已罹於時效。
因系爭房屋並無陽台一事至為明顯,稍加注意即可查知,是陽台面積登記錯誤與原告未能向前手林元傑求償填補損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縱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始致使無法向應負責之人請求賠償,應有重大過失,原告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自負9 成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實際上並無所謂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08㎡之存在,但因被告於92年間之登記疏忽,致將系爭房屋面積錯誤記載為「建物總面積81.80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08㎡、共有部分面積21,293.33㎡(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08 )」。
後被告雖於108 年1 月15日已將前述錯誤更正登記完畢,然原告已因信賴前開錯誤登記而受有溢付買賣價金128 萬8,448 元、溢付仲介服務費1 萬2,885 元以及支付黃維俊解約賠償金60萬元之鉅額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於92年間就系爭房屋有「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08㎡」之登記錯誤情形,並已於108 年1 月15日將前述錯誤予以更正登記完畢等節不否認,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50806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仲介服務費支付支票、成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度民調字第54號調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87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開所指之登記錯誤情形、係以1,800 萬元向前手林元傑購買、因此支付之仲介服務費為18萬元以及嗣後業與後手黃維俊成立調解,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當場給付60萬元違約金予黃維俊收受等情均屬事實,足以採信。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此一登記錯誤情形(即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08㎡全部發生短少),對原告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因本件登記錯誤情形致受有損害?如有,所受損害為何?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原告於本件所為請求,應否准許?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因本件登記錯誤情形致受有損害?如有,所受損害為何?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易言之,買賣契約之雙方係以價金與財產權互為交換,當雙方對價金與財產權達成合意,即表示該交換之價金與財產權對雙方而言具有對價相當性。
而在區分所有建物之房地買賣中,因房屋面積之測量須備相關儀器及技術,故在交易時通常雙方均不會自行或委請地政機關實際進行鑑測,而係約定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準,至於基地持分部分,則因一般人並無計算就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所需資料及知識,且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均經相當嚴謹之程序,鮮有登記錯誤之情況,是一般人對地政機關登記之內容,具有極高之信任而不會輕易對其產生懷疑,故亦輒約定基地持分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準。
查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原始承購戶,係於102 年間向他人(林元傑)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所未爭執。
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屋登記之面積尚未經被告更正,揆諸前開說明,堪信原告與前手間就買賣價金之合意,係建立在原告買受房地之所有權範圍,係如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之基礎上,亦即斯時依買賣雙方之認知,原告因買賣而所取得之系爭房屋面積,應為總面積為81.80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8.08㎡,合計89.88 ㎡。
惟如前述,系爭房屋在92年為合併、分割登記時,因錯誤將原無之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08㎡為登載,是原告因買賣所實際取得之系爭房屋面積係總面積之81.08 ㎡,顯見原告在買賣時確因誤信建物登記謄本上錯誤之登記面積,而有溢付價金之情。
再者。
衡諸社會慣例,不動產買賣恆以地政機關所為登記面積,作為買賣標的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原告又非於買賣前明知系爭房屋實際面積與地政機關所為登記不符,則其信任系爭房屋之登記面積而為估價應買,亦應可認係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
何況系爭房屋係經合法登記之建物,而合法登記之建物,其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對於建物之買賣恆有重大影響,除買受人於購買時已明知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外,否則,建物面積嗣後經地政機關更正減少,對於建物之價值即有影響。
另原告與林元傑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林元傑應交付之物為主建物總面積81.80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08㎡,如有漏誤,應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3頁),顯亦依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而為買賣,而非僅依房屋現況而為買賣,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當為真實,應屬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乃以總價1,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非依權狀記載面積依坪數計價(每坪53萬元),並已確認房屋現況,購買客體無誤,縱系爭房屋實際面積與建物登記謄本之面積確有不符,原告亦無所謂因溢付價金而受損害云云,為不足取。
意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面積登記錯誤,致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可堪採信。
⑵又,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屋面積登記錯誤所受損害,除上開所稱溢付價金損害外,因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地後,業已依約對居間仲介之東森房屋中和明德加盟店給付「金額為買賣價金1 %」之仲介服務費18萬元,因此並受有此部分溢付損害等語,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仲介服務費付款支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
是故原告主張因此亦受有溢付仲介服務費之損害乙情,亦非無據,足以採信。
⑶至原告雖再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原登記面積(總面積81.80 ㎡、附屬建物陽台8.08㎡)及其坐落基地,已與黃維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因嗣後發現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登記錯誤,致其需依契約第16條第㈤款特約事項,給付違約金190 萬元予黃維俊,後雖經與黃維俊協調合意將違約金降為60萬元,但仍因此受有給付違約金60萬元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本件依原告所自陳,乃係因其與黃維俊於買賣契約第16條第㈤款有特別約定於發生登記面積錯誤時,需對黃維俊負擔支付違約金之義務,始於與黃維俊協調合意下將應支付之違約金降為60萬元,致受有損害,並據其提出與黃維俊間所簽訂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度民調字第54號調解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87頁)。
可徵原告所以與黃維俊協調並合意給付60萬元違約金,乃係因原告於與黃維俊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時所為之特別約定因而所負之契約義務,核與一般買賣發生登記面積錯誤情形所生結果通常係買受人解除契約雙方因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不同。
易言之,在一般買賣情形上,發生有登記面積錯誤之同一條件存在時,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會發生出賣人需另支付違約金之此一結果,足見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屬個案特別約定而已,難認其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依此,原告主張渠支付予黃維俊之解約賠償金60萬元,亦係因本件登記錯誤所生損害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
⑷從而,參前所析,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於92年間就系爭房屋為合併、分割登記時,所屬登校人員疏失致面積登記錯誤,即誤載(增列)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08㎡部分,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惟原告主張因此所受之損害,僅於溢付價金予林元傑以及溢付仲介服務費予東森房屋中和明德加盟店部分,堪認於法有據,足以採信。
另主張支付黃維俊之解約賠償金60萬元,則難認係屬因本件登記錯誤所生損害,業如前述,自不足採。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⑴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
之規定判斷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裁判意旨、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其上開請求權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自原告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而消滅,合先敘明。
⑵被告主張系爭房屋附屬建物陽台自始不存在,故應於原告與林元傑簽約之102 年5 月23日即已發生面積誤差之損害,至原告108 年起訴時亦已逾5 年,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業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為抗辯。
經查: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謂「自損害發生時」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即應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發生之時點為準。
本件系爭房屋係於88年11月2 日辦竣建物第1 次登記,復原所有權人林元傑於92年間申辦系爭房屋與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之建物合併登記,並接續建物分割登記,分割後系爭房屋分層面積應為「1 層81.08 ㎡」;
同段小段重測後4498建號之建物分層面積應為「2層81.41 ㎡」及「附屬建物陽台8.08㎡」,惟被告登校人員疏忽致將系爭房屋面積以「1 層81.08 ㎡」及「附屬建物陽台8.08㎡」為登記,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
又102 年間林元傑將系爭房屋(含總面積81.08 ㎡、附屬建物陽台8.08㎡)連同坐落基地出賣予原告,並由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含總面積81.08 ㎡、附屬建物陽台8.08㎡)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
後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及原告108 年1 月11日所為面積更正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房屋面積不符之更正登記,並以108 年1 月1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50806號函通知原告,逕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面積更正登記為「總面積81.08 ㎡」,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文及更正後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第69至73頁、第113 至115 ),則被告所屬登校人員於林元傑聲請辦理系爭房屋合併分割登記時,疏未注意將系爭房屋面積錯誤登記為「總面積81.08 ㎡、附屬建物陽台8.08㎡」,致林元傑於102 年間將系爭房屋以「總面積81.08 ㎡、附屬建物陽台8.08㎡」出售予原告,則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其實際取得之面積應為「總面積81.08 ㎡」而非「總面積81.08 ㎡、附屬建物陽台8.08㎡」,顯短少於原告就其與林元傑間買賣契約所能取得之系爭房屋面積,客觀上原告於斯時已受有溢付價金或面積減少之損害。
換言之,原告因系爭房屋登記面積短少所受之溢付價金損害,應以原告得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之時發生,故本件請求溢付價金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以原告於102 年6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時(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起算,計至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始向被告為國家賠償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4 頁),並於108 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 頁),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
之消滅時效期間。
是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尚非無據。
②另就原告因系爭房屋登記面積短少所受之溢付仲介服務費損害,承上理由,同樣應以原告得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之時發生,故計至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向被告為國家賠償請求,並於108 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罹於前述消滅時效期間。
是被告就此併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可堪採取。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
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 規定參照)。
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
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所謂陽台乃指一由圍欄圍起來之空間,僅不過因圍欄係屬全部以水泥牆圍起來,搭配上氣密窗,就像是1 個從客廳延伸出去的獨立空間者,稱之為「封閉式陽臺」;
如圍欄全部是用鐵欄杆組成的,則係所謂之「開放式陽臺」;
至於以上述兩種類型的折衷設計所為,即圍欄係由水泥以及鐵欄杆組合而成者,就是所謂「半開放式陽臺」。
然無論係屬何者,其共通點則在於均有圍欄加以圍起形成一定空間。
本件原告所購系爭房屋係屬22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公寓大廈1 樓店鋪(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依被告所呈現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實際明顯並無所謂陽台之附屬建物存在,即該附屬建物陽台部分係屬自始客觀不存在者。
而原告於102 年間向林元傑購買系爭房屋時,既自承有親至現場看屋(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參以原告係42年次出生之人(見本院卷一第85頁),於斯時既達60歲之齡,顯應係社會經驗歷練豐富之人,理應可察覺系爭房屋實際並無所謂陽臺之附屬建物存在(此由年僅45歲之黃維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經至現場核對後即發現此一爭議存在乙情可徵,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未及時發現,甚至原告於102 年間向林元傑購得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即均在原告之實力支配管領下,亦未曾發現短少該附屬建物陽台。
惟依客觀情形而言,本件之登記錯誤乃屬明顯錯誤情形,一般人通常均會即時發現系爭房屋面積與登記不符情事,故綜合上情,實難認原告關於本件時效之進行與完成全無可歸責事由存在。
依此,原告以被告錯誤多年後始於108 年1 月15日更正,妨礙其權利之行使,所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云云,為非足採。
何況時效於107 年6 月21日即消滅,則被告108 年1 月15日辦理更正登記、原告迄至108 年4 月22日始向被告為國家賠償請求,並於108 年6月17日提起訴訟,均屬時效完成後之舉措,並無被告妨礙原告行使權利而致時效消滅可言,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之主張,自不足取。
⑶從而,原告於102 年間因買賣契約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即受有因面積減少之溢付價金、溢付仲介服務費之損害,原告前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2 年6 月21日損害發生時起算,至107 年6 月21日即罹於消滅時效。
惟原告迄至108 年4 月22日始向被告為國家賠償請求,並於108 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4 頁、第235 至237頁、第9 至17頁),顯已逾前揭5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主張係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權利不法行使,並非可取,均詳述如前,是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以認定。
㈢原告於本件所為請求,應否准許?⑴承前述,關於原告主張受有溢付價金及溢付仲介服務費之損害,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因原告上開部分之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賠償,並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是原告上開部分請求,即屬無由,難以准許。
又因原告上揭請求賠償部分,已屬無據,難以准許,則就原告請求金額(即溢付價金128 萬8,448 元、溢付仲介服務費1 萬2,885 元)是否均有理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關於原告主張受有支付黃維俊解約賠償金60萬元損害部分,因難認係屬由於本件登記錯誤所生損害乙情,已如前述,即非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是以堪認本件原告所為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90 萬1,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 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要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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