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 三、另原告於109年1月7日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6年8月9日上午10時3分許,騎乘
- 二、被告則以:系爭樹木為道路邊自由生長之雜木,非國家所栽
- 三、經查,於106年8月9日上午10時3分許,原告騎乘系爭機
- 四、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對系爭事故處之系爭樹木設置、管理有所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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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23號
原 告 范光義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營富
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劉楷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業據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然為被告所拒絕,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6 年法賠字第6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在新竹縣北埔鄉,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法亦有管轄權,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云云,經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並於109 年1 月7 日提出民事聲請續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
惟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甚明,況兩造於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原告陳明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經被告陳明答辯聲明及引用民事答辯狀為答辯理由後,原告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節,有本院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益徵於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本件兩造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自有管轄權,甚為明確。
從而,本院既為可得管轄之法院,尚非無管轄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另原告於109 年1 月7 日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頁)。
惟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查依前開規定,可知法院認訴訟中有犯罪嫌疑而牽涉裁判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並無規定依當事人聲請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明文,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讚添,於107 年3月1 日變更為陳營富,而原告於108 年8 月4 日向本院對被告機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尚非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機關法定代理人有變更之情形,自無聲明承受訴訟之餘地,況原告亦已更正被告機關法定代理人為陳營富,均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6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郭蓮安,沿新竹縣北埔鄉中豐路台三線由竹東往北埔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台三線南下電桿北埔高桿87E0767CB76 號處時,該處邊坡樹木(下稱系爭樹木)竟倒塌,原告閃避不及,遭落下樹幹砸中頭部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合併大量腹內出血休克、多處腸系膜撕裂傷、外傷性空腸穿孔、右側第五指骨近端骨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幸經路人及時送醫,始得幸免罹難,又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雖經緊急手術修補,之後仍併發外傷後腹壁疝氣,於108 年7 月12日原告再次接受腹壁疝氣修補手術。
而系爭樹木為被告機關所管理,於101 至107 年間,由訴外人即被告機關人員徐堇燮負責督導台三線關西段至峨眉段之公路養護作業,經原告對徐堇燮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37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偵查(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系爭樹木係因根部遭蟻蟲啃噬而致倒塌,則系爭樹木屬公有公共設施,因被告機關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且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為系爭樹木之養護機關,自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僅須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國家或公法人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明。
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㈠醫藥費用:83,869元;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87,373元;
㈢救護車費用:3,200 元;
㈣看護費用:5,200 元;
㈤精神慰撫金:520,358 元,原告合計可得請求700,000 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樹木為道路邊自由生長之雜木,非國家所栽種之行道樹,經證人即專家李碧峰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樹木屬先驅樹種,屬自然生長之雜木,尚非國家造林、種植樹木,壽命很短,會自動老化而有腐朽、斷枝或感染白蟻之現象,則系爭樹木自非國家所建造之公共設施,更遑論建造時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等情,而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退步言,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8 月9日,依中央氣象局(竹東氣象站)逐日氣象資料,當日最大風速為每秒17.8公尺,依蒲福風級標準已達「大風」級距,可致小樹枝被吹折、不行不能前進,況經李碧峰於106 年8月31日至現場協助勘查本件發生原因,認系爭樹木樹穴內有蟻類活動,鄰近相同樹木亦有白蟻病蟲害之情,而被告機關每週均有依公路養護手冊規定辦理養護巡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106 年8 月4 日辦理每週定期巡查,於106 年8 月8 日則辦理尼莎颱風過後特別巡查,均未發現系爭樹木異常,是被告機關無法由外觀得知系爭樹木已遭白蟻蛀蝕,則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因強風致遭白蟻蛀蝕之系爭樹木斷裂,為自然力所致突發狀況,屬天然災害不可抗力範疇,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經員警通報,無法及時為必要具體措施,故被告就系爭樹木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又系爭偵查案件認定徐堇燮並無業務過失傷害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實為自然力不可抗力所致,被告機關公務員無預見可能性,亦未違背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堪認被告機關對系爭樹木之設置管理應無欠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另對於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救護車費用沒有意見,至原告所主張108 年間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均距系爭事故已逾2 年,難認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原告自付病房費部分,認無必要性,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106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3 分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郭蓮安,沿新竹縣北埔鄉中豐路台三線由竹東往北埔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台三線南下電桿北埔高桿87E0767CB76 號處時,該處邊坡上之系爭樹木竟倒塌,原告閃避不及,遭落下樹幹砸中頭部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合併大量腹內出血休克、多處腸系膜撕裂傷、外傷性空腸穿孔、右側第五指骨近端骨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而生系爭事故,而系爭樹木為被告機關所管理,又系爭事故發生處之邊坡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管理機關則為被告機關等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106 年8 月31日、106 年9 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93 頁、第191 頁、第251 頁、第25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37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對系爭事故處之系爭樹木設置、管理有所欠缺,致原告身體受到侵害,而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前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再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另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樹木生長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由被告機關管理等節,已如前述,並經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且委由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有該案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30日東地所測字第1082300792號函暨所附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參考資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影卷第64頁、第67至7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樹木乃生長於系爭土地之國有地上,並由被告機關所管理等事。
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樹木非由被告機關所種植,屬先驅樹種,為自然生長之雜木,故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云云。
然依前開說明,可知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而重在須係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即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又參諸民法第66條:「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之規定,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樹木並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仍屬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國家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機關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管理系爭樹木之權限,縱非由被告機關所自行栽種,仍屬國家可得事實上管理之範圍。
況且,被告機關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承於106 年8 月4 日辦理每週定期巡查,於106 年8 月8 日則辦理尼莎颱風過後特別巡查等情(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提出公路養護手冊、本段管理維護作為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第275 至279 頁),足徵被告機關事實上有定期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上所生樹木,亦即不論是否係經被告機關自行種植之樹木,被告機關仍須為管理、維護,系爭樹木為事實上處於被告機關管理狀態者甚明。
再者,系爭樹木位處新竹縣北埔鄉中豐路台三線路旁,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復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時警察所拍攝現場照片及被告機關養護時所拍攝現場照片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37號影卷【下稱偵字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51 頁、第153 頁),足見系爭樹木位處新竹縣北埔鄉中豐路台三線路旁之邊坡林地,系爭樹木所屬自然樹林具有遮蔭、水土保持、觀賞等公共目的,而前開省道兩旁並未設置任何護欄或圍籬,一般民眾若有使用需求,即得自行前往系爭樹木所處之邊坡林地,亦即上開國有林地應屬公共可得使用者,是被告一再辯稱系爭樹木為自然生長之雜木,非屬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即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云云,顯屬無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中,原告受傷與被告機關管理系爭樹木有所欠缺,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系爭事故當日風況已達大風,加上系爭樹木經白蟻蛀蝕根部,強風使系爭樹木因而倒塌,屬不可抗力自然力所致事故云云,並提出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蒲福風級資料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頁、第133 頁),然依前開氣象資料,固足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最大瞬間風風速達每秒17.8公尺,惟同時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 年1 月30日、106 年2 月1 日、106 年2 月5日、106 年7 月29日、106 年7 月30日,各日最大瞬間風風速均高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最大瞬間風風速,則系爭事故成因是否即係當日風速達到大風標準所致,而屬不可抗力因素而致系爭樹木倒塌,已屬有疑,況被告機關就其所管理、維護之國有林木,仍應詳盡管理義務,若認因有強風而致樹木倒塌危險時,更應及時採取防止林木倒塌危險或加以警示用路人等具體防範措施,然被告機關迄未說明有何相關危險防止措施,其對系爭樹木之管理即有欠缺。
又被告機關辯稱本件經專家李碧峰到場勘查,證人李碧峰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養工處請我以專家身分到場會勘,判斷樹木倒塌的原因,並研判附近的樹木是否仍會傾倒,我查看斷面後,認為是白蟻把數的主幹吃掉,樹幹被白蟻吃空了,變成腐朽的狀態,就容易被風吹倒,我有建議養護工程處投藥;
案發地點的樹種為先驅樹種,屬於自然生長的雜木,不是由國家人為造林、種植的樹木,壽命很短,會自動老化而有腐朽、斷枝或感染白蟻的現象;
一般政府的管理方式就讓先驅樹種成為生態的一部分,自然生長,不會特別作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68至69頁),則依證人前開所述,固足認系爭樹木為自然生長雜木,非國家所種植,一般政府亦不會特別處理等事,然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亦可知系爭樹木倒塌原因實係樹幹遭白蟻蛀蝕而呈腐朽狀態,始易被風吹倒,且可藉由投藥加以防範等節,則系爭樹木雖非國家所種植之樹木,然既係由被告機關事實上所管理範圍內之林木,業如前述,是為維護一般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避免路旁樹木任意傾倒而生行車事故之危險,被告機關即有定期檢視、巡查系爭樹木所屬樹林狀況為何,甚而加以投藥防止白蟻蛀蝕樹木致倒塌之情發生自明。
再被告機關雖於106 年8 月4 日辦理每週定期巡查,於106 年8 月8 日則辦理尼莎颱風過後特別巡查,並提出公路養護手冊、本段管理維護作業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第275 至279 頁),惟依被告機關所提出前開資料以觀,被告機關所辦理定期巡查,係以車巡方式進行,且被告機關所辦理颱風過境後之特別巡查,亦僅係委由承包商進行路容整理,是被告機關雖係依公路養護手冊而為巡查,然該手冊所載內容主要係就公路設施完善、行車駕駛舒暢安全及維持路容整潔美麗等目的進行相關巡查,尚非就道路兩旁林木有無可能傾倒乙事所為定期養護檢查,而道路兩旁林木亦有影響行車安全之可能,上開巡查方式本即無從確認國有地上林木有無遭白蟻蛀蝕之可能,則被告機關就其所管理林地並未提出有何妥善管理、維護之相關事證,即難率爾認定其已善盡對國有林地管理之責。
況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被告機關委由專家李碧峰到場勘查,亦經李碧峰建議投藥,亦如前述,益徵本件實可藉由先行投藥方式防止路旁邊坡林木發生傾倒之情形,然被告機關均未對系爭樹木所屬國有林地為任何檢視、管理,遂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有侵害,且若非被告機關未對上開林地為妥善管理,單純因風速較強亦不至於使系爭樹木倒塌,是被告機關對系爭樹木管理有所欠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足認恐生本件損害,是此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83,869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而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足見被告業已支付醫療費用合計83,869元(計算式:320 元+582 元+26,966元+8,053 元+320 元+120 元+148 元+20元+344 元+120 元+120 元+400 元+420 元+150 元+120元+45,173元+120 元+373 元=83,869元),惟其中原告自付病房費合計19,000元(計算式:7,000 元+4,000 元+8,000 元=19,000元)部分,就其有何於健保給付外尚須自行支出病房費之必要性一節,未據原告舉證以資證明,自無從逕認原告確有自行支出病房費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合計64,869元(計算式:83,869元-19,000元=64,8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原告再次接受腹壁疝氣修補手術,因而所支出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6 年8 月9 日12時15分由救護車送至臺大新竹分院急診,當日住院,於同日接受緊急小腸修補術及腸系膜修補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8 月10日接受腹部傷口關閉手術,於8 月27日出院;
又於108 年6 月25日至臺大新竹分院門診就診,於108 年7 月11日住院,並於108 年7 月12日接受腹壁疝氣修補手術,且經醫師診斷病名為「1.外傷後腹壁疝氣。
2.腹部外傷病史。」
,有原告所提出臺大新竹分院106 年8 月31日、108 年7 月2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已足認原告於108 年間所接受腹壁疝氣修補手術,與之前外傷病史相關。
復參諸原告於臺大新竹分院就診病歷資料,可知於106 年9 月17日後至108 年7 月11日止之期間,原告並無其他因外傷而就醫住院資料,且原告於108 年7 月11日至臺大新竹分院入院時,病史即係記載其因系爭事故而曾受緊急小腸修補術及腸系膜修補手術之事,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 年6 月1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4289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5 至673 頁),足徵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所接受之腹壁疝氣修補手術,係因系爭事故前所接受手術後,所遺留之相關後遺症,始須再次進行腹壁疝氣修補手術,進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自應認此部分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
2.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合計87,373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7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依原告所提出前開發票所載金額合計為87,373元(計算式:3,100 元+305 元+486 元+112 元+198 元+225 元+98元+64元+693 元+426 元+468 元+6 元+901 元+500 元+783 元+789 元+80元+198 元+1,710元+60元+43元+54元+54元+134 元+29元+54元+30元+4 元+193 元+30元+493 元+245 元+270 元+12元+270 元+153 元+449 元+131 元+9 元+600 元+343 元+2,482 元+1,250 元+399 元+2,300 元+1,250 元+258 元+2,669 元+4,154 元+270 元+2,689 元+2,760 元+2,486 元+2,962 元+183 元+7,140 元+140 元+650元+236 元+975 元+7,368 元+490 元+1,410 元+7,000 元+960 元+596 元+1,080 元+1,120 元+1,400 元+6,776 元+2,118 元+7,000 元=87,373元),其中除原告所購買牙棒、抽取式衛生紙、牙膏、吸管、善存維他命、喉糖、口罩、牙線、漱口水、沐浴乳、萬金油、不銹鋼、洗碗精、甘草膏、大正製藥藥品等生活上用品,難認係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外,且此部分金額合計為5,522 元(計算式:58元+18元+99元+98元+45元+18元+426 元+901 元+99元+80元+43元+89元+45元+169 元+139 元+140 元+170 元+194 元+149 元+399 元+169 元+169元+189 元+183 元+38元+198 元+198 元+69元+178元+90元+194 元+90元+198 元+180 元=5,522 元),其餘用品多係棉棒、紗布、敷料、膠帶等品項,衡諸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確屬係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或出院後所需要之護理用品,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向被告請求81,851元(計算式:87,373元-5,522 元=81,85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後,須另行支出救護車費用3,2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業已支出救護車費用,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為前往就醫始須支出此部分費用,自應認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費用3,2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後,於106 年8 月9 日12時15分由救護車送至臺大新竹分院急診,當日住院,於同日接受緊急小腸修補術及腸系膜修補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8 月10日接受腹部傷口關閉手術,於8 月15日轉入一般病房,於8 月27日出院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臺大新竹分院106 年8 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復主張於上開一般病房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合計5,200 元乙事,業據原告提出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3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已支出看護費用5,200 元,與系爭事故亦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200元,應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為高工畢業,曾任竹東鎮後備軍人輔中心督導、游泳教練、調解委員、鎮民代表、工業社負責人,現在市場設攤,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
被告機關年度預算金額約為5 億元等節,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0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情形,須接受數次手術,精神上受有一定痛苦,並參酌兩造之學歷、地位、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5,120元(計算式:64,869元+81,851元+3,200 元+5,200 元+400,000 元=555,1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5,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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