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 (二)原告起訴時原本僅以新北水利局為被告,且以國家賠償法
-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 (一)原告前因刑事案件遭新北地檢署扣押挖土機1台(下稱系
- (二)系爭挖土機之價格新臺幣(下同)150萬6,670元,原告
- 三、被告之答辯
- (一)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新北市水利局非系爭挖土機之代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於96年5月1
- (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
- (三)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
- (四)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五、結論
- (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
-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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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33號
原 告 施進財
被 告 新北巿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起訴及於109 年2 月25日追加起訴前,曾於108 年9 月20日及108 年11月4 日分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與新北水利局合稱被告,分則以機關簡稱稱之)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185 頁),嗣均未見被告開始與原告協議。
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時原本僅以新北水利局為被告,且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
嗣原告追加新北地檢署為被告,並對新北水利局增加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前因刑事案件遭新北地檢署扣押挖土機1 台(下稱系爭挖土機)、抽水馬達5 台、抽排水涵管4 組、洗砂機2台、輸送帶2 組、電焊機2 台、空壓機1 台,並交由新北市水利局保管。
原告受刑事免訴判決確定後,曾多次要求返還上述扣押物。
原告於第一次現場勘查時即發現系爭挖土機內部電腦遺失,並告知新北市水利局人員。
原告嗣於106 年9 月28日會同新北市水利局人員進行第二次勘查,並於106 年10月中旬自行委請維修人員將系爭挖土機載走修理。
新北水利局受新北地檢署委託保管系爭挖土機,就系爭挖土機之滅失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系爭挖土機之價格新臺幣(下同)150 萬6,670 元,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6,670 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且被告中任何1人為賠償,另1 人即無庸賠償。
故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6,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新北市水利局非系爭挖土機之代保管人。
另原告未指明係何公務員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損害,且未證明其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亦未證明系爭挖土機原始狀態為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於96年5 月1日調查違反廢棄物處理法案件時,在改制前臺北縣○○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發現系爭挖土機,隨即依新北地檢署陳姿雯檢察官指示將系爭挖土機責付訴外人王木樹保管,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務電話紀錄通報可證(見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172 號卷第3 頁)。
嗣警方發現王木樹仍私自使用系爭挖土機,新北地檢署楊雅清檢察官乃於96年7 月20日指示將系爭挖土機改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保管,並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人員及建設局商業課人員簽立代保管條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代保管條可證(見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 343號卷第29頁)。
後原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1 號判決免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列印紙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38、71至74頁)。
原告於103 年5 月22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系爭挖土機,新北地檢署於103 年7月2 日以新北檢榮巳103 執聲他2206字第22807 號函請新北市政府予以發還,新北市政府則於103 年7 月9 日以北府經工字第1031240251號函請新北水利局將系爭挖土機發還原告等情,則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2206號卷核閱屬實。
新北水利局因而於不詳時間會同原告進行第一次現場勘查,並於106 年9 月28日會同原告進行第二次現場勘查,且於第二次現場勘查之會勘紀錄記載原告表示系爭挖土機內部電腦已遺失等情,有前述第二次現場勘查之新北水利局會勘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
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同條第2項則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查新北水利局雖為事實上保管系爭挖土機之機關,然其係受新北地檢署及新北市政府委託而保管系爭挖土機,而非由其依行政罰法第36條等規定予以扣留,是新北水利局之保管行為與其「本身」之職務或公權力自無關聯。
另由系爭挖土機原本交王木樹保管乙節亦可推知,得保管系爭挖土機者不以行政機關為限,其他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亦可為保管人,益徵新北水利局之保管行為並非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得僅因新北水利局恰為行政機關,即遽謂其保管行為與原告間有何公權力作用存在。
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北水利局賠償其因系爭挖土機內部電腦遺失所受之損害,顯屬無據。
(三)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原告雖主張新北水利局就系爭挖土機之受損滅失「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然未具體指明係何新北水利局公務員故意使系爭挖土機內部電腦遺失,亦未特定新北水利局公務員就保管系爭挖土機所顯然欠缺之一般人注意義務內容為何,遑論舉證證明之。
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北水利局賠償系爭挖土機之損失,亦屬無據。
(四)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
查依前述新北水利局及原告第二次現場勘查之會勘紀錄所載,原告至遲於106 年9 月28日即已知悉系爭挖土機之內部電腦遺失(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209 頁)。
原告復陳稱:106年9 月28日之前已有第一次現場勘查,當時我就發現系爭挖土機內部電腦遺失,且有向新北水利局人員反應等語;
顯見原告於106 年9 月28日之前,即已知悉其於本件所主張之損害事實。
參以原告自96年間起便開始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追訴,且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076、13172 、17343 號起訴書中亦清楚記載系爭挖土機之扣押過程,並列將系爭挖土機為物證(見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17343 號卷末,未編頁碼);
足見原告早已明白系爭挖土機乃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扣押。
惟原告遲至108 年11月4 日始向新北地檢署請求國家損害,此距其知悉有損害起,已逾2 年。
從而,新北地檢署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新北地檢署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因系爭挖土機損毀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
五、結論
(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6,670 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且被告中任何1 人為賠償,另1 人即無庸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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