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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馬宣德
追加被告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國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又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是賠償義務人須有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始得為賠償義務人。
原告若以非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訴即不合法,法院自應準用上開規定,裁定駁回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起本件上訴,追加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上訴狀),請求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經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下所設之科室單位,並無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依據,有組織編制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 至148 頁),是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並無當事人能力。
則上訴人追加無當事人能力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為被告,該訴訟程序主體不存在,訴訟要件欠缺,其追加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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