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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馬宣德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陳瑞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慧貞
被上訴人 朱立倫
謝政達
黃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日本院108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釋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 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
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3日具狀不服本院108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國簡字第2 號)駁回其訴,並經本院合議庭判決駁回其上訴(本院108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
是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從而,上訴人之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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