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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抗 告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馬宣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日本院108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釋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 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3日具狀不服本院108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抗告狀誤載為新北市勞工關係科,應予更正)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本院108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是本件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對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
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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