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王啓鑌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王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姓名「甲○○」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啓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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