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婚,339,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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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3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要旨:兩造婚姻關係逾27年,被告長期至中國經商,生活重心在於工作而疏於家庭生活,兩造相處期間相當短暫,少有夫妻親密互動,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而雙方的婚姻破裂並非主責於原告,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要件,為有理由,因此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1年6月10日結婚,並育有子女戊○○、丙○○、甲○○,被告自89年間即至大陸經商,每月均有盈收,應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卻無正當理由不負擔家用支出,亦不給付生活費用,原告含辛茹苦獨立扶養3名子女,被告行為已構成惡意遺棄他方。

㈡被告因經商長期與被告分居,且被告於中國工作時罹患性病縱使回台夫妻間亦未有性生活已長達19年,又原告於107年12月間經被告公司大陸供應商亦係台商告知:被告在大陸期間有外遇,並產下一名子女,已在大陸另組家庭,被告行逕難令人原諒,難以再續夫妻緣。

㈢被告於大陸期間僅以電話聯絡原告為其轉帳匯款等處理生意上事務,從未對原告及子女噓寒問暖,被告回台期間多忙於生意上交際應酬,對原告子女漠不關心,形同陌路。

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84年美國碩士畢業,85年到新竹世界先進積體電路上班,92年間與原告協商由被告出去外面打拼,原告在家留守照顧三名子女,當初去大陸也把收入都給被告,每月大約新台幣(下同)8萬元薪水都交給原告,由被告一人在北京、上海深圳到處跑客戶,被告也非常辛苦。

現在疫情嚴重下,被告還冒著生命危險去大陸地區工作,就是為了這個家,如果不去所經營的公司就很危險,因為掙不了錢,公司倒閉,我們的貸款就還不了,被告也相當鬱悶,如此用心用力得到結果是原告說我有外遇,還有小孩子在外面,原告聽信公司惡意股東所言,根本不是事實。

㈡被告於20年前因洗三溫暖感染疱疹,並不是性病。

㈢被告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每年回台5至6次,每次帶10天左右,同時原告也會帶子女到大陸旅遊,被告皆親自陪同,兩人性生活正常,最主要的問題就是沒有時常回來,沒有時間常常陪原告和子女,是被告最大的問題,其他都不是問題,如果改成一個月就回來一次,大陸地區公司慢慢脫手出去,這樣的話就可以保證家庭和諧。

㈣原告有憂鬱症,可能聽到不實謠言才要提離婚,兩造結婚30年,雙方感情穩定,在配偶生病情況下,被告更不能同意離婚。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裁判離婚之法律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是從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作為判斷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不可只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主觀方面來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也就是難以維持婚姻的事實,是否已達於如果處在同一種情況,任何人都會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來決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又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應由配偶間一方負責時,只有他方得請求離婚;

如果雙方都有責任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的有責程度,而允許責任較輕的一方向負主要責任的他方請求離婚;

如果雙方的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都可以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而婚姻是以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雙方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

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如果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如果處在同一種情況,任何人都會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也沒有維持婚姻的意願時,就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

㈡經查:1.兩造於81年6月10日結婚,婚後長期因被告工作因素分居台灣、中國兩地,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堪信屬實。

被告因生活重心大陸工作疏於家庭生活,兩造相處期間相當短暫,感情疏離等情,由上開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知被告往返中國、台灣兩地次數相當頻繁可查知。

而被告在台灣期間與原告生活互動狀態為何,證人即兩造子女甲○○、丙○○證稱分別略以:「我幼稚園時被告就去中國經商,被告通常過年一定會回來,其他時間不固定,多是要看醫生才會回來,回台灣也是都找客戶見面,很少待在家裡,從我有印象以來,被告就像每幾個月會回家一次的陌生人,被告回來住是自己睡一間,原告與我們睡,印象中兩人沒有同住一間房間過,被告回台灣時吃飯都是分開吃,比如我在餐桌吃,被告就會端飯菜到客廳吃,被告有時候會約我們一起到外面用餐,但原告都拒絕,我不知道如何對他們是最好,但我不希望他們再吵架。

」、「他們(指兩造)關係算是感情不太好,他們對談的內容會像是金錢的往來,不像是會關心互相生活的家人,被告回台灣時據我觀察是沒有睡同一間房間過,也很少一起用餐,原告會煮一桌的菜,餓的人自己去吃,比較少共同在餐桌用餐」(見本院卷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本院審酌兩造長期感情疏離,且因財務問題相處不睦,溝通困難,兩造均未自省夫妻衝突之原因並進而改善,反而消極放任分隔兩地狀態持續,縱有返家,與原告及子女亦少有互動,婚姻的本質,其實就是生活,是關係的培養,兩造長久以來已無婚姻生活關係的培養,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滅,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復考量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雖因工作因素分居兩地,但均未思考積極維繫感情,方致兩造婚姻關係難以彌補挽回,足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復原,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且由被告長期以事業為重,疏於維繫兩造婚姻關係,可歸責程度被告較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應有理由。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感染性病、外遇,並產下一名子女,已在大陸另組家庭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外遇產子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明其實,且經本院曉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

至於被告是否得性病,經本院函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覆稱被告相關就診資料,已符合保存期限依法銷毀,有卷附該院109年2月18日東秘總字第1090000190號函可稽,而疱疹不等於性病,沒有性行為,也有可能被傳染,復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尚乏其據,是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

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職權調查,審酌後開請求有無理由之餘地,附予敘明。

㈢綜上事證,應堪認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項離婚事由,尚難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高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雙方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未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無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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