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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365號
原 告 李隆仕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詩婷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追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經減縮後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就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
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30,700元。
綜上,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3,700元,因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3,000 元,尚不足30,7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聲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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