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婚,43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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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38號
108年度婚字第43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08 年度婚字第438 號),被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08 年度婚字第439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又元(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任之。

原告乙○○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又元依附表所示方式會面交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又心(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單獨任之。

被告甲○○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又心依附表所示方式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扶養費,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具狀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反請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離婚部分:⒈兩造於104 年7 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又元(男,104 年12月23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張又心(女,106 年10月1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⒉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⑴兩造婚姻初尚和睦,惟被告曾多次與不知名女子交往過密,甚至自承有通姦情事,且被告不知悔改,直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仍與其他女子親密往來,令原告難過萬分苦不堪言。

⑵原告於婚前任職於醫美診所,嗣因懷孕而專心照料家庭,為供子女更好之學習環境,遂於產後回任診所店長職務,並將薪水用於家庭,平日則由原告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直至107 年12月間,因兩造婚姻關係起伏頻繁,原告已無心負荷,旋與被告商討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扶養事宜,被告雖就離婚部分表示同意,但遲遲未討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甚於107 年12月底搬回高雄居住,謊稱原告家屬欲對其不利,期間僅用通訊軟體LINE傳遞訊息,不願親自北上與原告懇談。

⒊兩造迄今業已分居1 年餘,僅餘未成年子女權利負擔未達共識,顯見兩造婚姻已有無法恢復之破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又元、張又心自出生時迄今,均係由原告及原告父母負責生活起居,原告平日雖必須兼顧工作,但正式支持系統成員完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愛心強烈、行使親權照護態度正面、積極,對於撫育教養子女所生費用仍願籌措、負擔,此種毫無保留的母愛,當能引導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

⒉準此,未成年人長期與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生活作息、日常安排均較被告熟稔,並衡酌子女繼續性、變動最小、幼年從母原則,及相處教養之健全、完整,爰依法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又元、張又心之親權行使,均交由原告單獨行使。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部分: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106 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所示,新北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為新臺幣(下同)22,136元。

惟兩造先前為給予未成年子女張又元、張又心妥善成長環境,供其就讀於瀚思美語及新北市楷恩托嬰中心,其瀚思美語一年學雜費達497,290 元,換算每月約41,400元、新北市楷思托嬰中心為每月18,0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每月合計約60,000元,平均單人需花費30,000元;

然上開費用尚未包含其他雜費,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另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酌增每人每月10,000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概以40,000元計算,今原告既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原告父母及親屬支援照護,則應由被告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故被告應負擔每人每月30,000元之扶養費用。

㈣並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又元、張又心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又元、張又心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00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㈠離婚部分:⒈本訴之答辯略以:⑴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無發生外遇情事:原告所提出之106 年7 月12日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刻意設計在LINE裡質問被告並斷章取義,並非對話全貌,亦非事實,事實是被告為了安撫原告些斯底理之情緒,並維持兩造甜蜜恩愛之關係,才依順原告的提問回答原告想要聽的答案,而事後,兩造婚姻關係也依然甜蜜恩愛。

⑵被告於107 年12月間離開臺北、返回高雄居住,係因為遭受原告及其父親家暴,被告為避免繼續遭受傷害,乃自107 年12月21日獨自一人返回高雄家居住迄今。

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善盡人夫人父之責,努力工作賺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照顧家庭及未成年子女,對於婚姻之維繫並無任何過失,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⒉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⑴兩造之婚姻感情狀況時好時壞,經常為了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家庭生活費等議題溝通不良、爭吵不休,對此,被告已感到痛苦不堪。

⑵於107 年12月19日晚間之際,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原告之父及不明人士三人在兩造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共同住所,出言恐嚇被告並辱罵被告之母,且惡意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造成被告及被告之母極度驚恐與不安,被告方才返回高雄居住。

⑶原告於兩造結婚當前隱瞞偽證罪之前科及相關事實發生之時間,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信任基礎。

⑷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多名男子(共6 人)互動頻繁、親密,如當街擁抱、挽手等異常舉動,甚至入住飯店,發展不符合社交分際之交往且顯有通姦之情事,亦嚴重破壞兩造婚姻感情信任基礎。

⑸兩造之婚姻感情基礎業已撕裂,且原告顯無意願維持婚姻,夫妻間之感情已然淡薄,漸行漸遠,顯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間之親密依附程度優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依附程度:⑴兩造分居前,星期一至星期五的白天上班時間,兩造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情形:因兩造白天均有工作,此段時間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方式主要係送托嬰中心、幼稚園或由原告之母親協助照顧。

⑵星期一至星期五晚上時間,兩造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情形:此段時間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陪伴包括哄未成年子女入睡,主要係由被告為之。

⑶星期六、日時間,兩造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情形:此段時間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陪伴包括哄未成年子女入睡,主要亦係由被告為之。

⑷由上述兩造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可知,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業已建立相當完整優質且緊密之感情依附關係,且所建立之親子間之親密依附程度優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依附程度。

⒉原告拒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違友善父母原則。

⒊原告有偽證罪之前科,此涉及原告人格之誠信;

而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即原告之父親廖俊諺有妨害自由罪等前科,則涉及暴力犯罪,是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顯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

⒋原告支持系統即原告之母因有長期失眠困擾,導致在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常有情緒教養問題及不當用詞(諸如:阿媽不愛你了)情況,由其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恐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⒌原告於新冠狀病毒開始全球傳播時,仍於109 年1 月29日至2 月5 日帶未成年子女出國至日本,事後卻未將如此重要訊息告知予被告。

㈢本訴部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並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又元、張又心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均由反訴原告單獨任之。

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訴及反請求離婚部分: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本件兩造於104 年7 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又元、張又心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⒊關於兩造主張之離婚事由部分:⑴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兩造之對話內容如下:「原告:你跟哪幾個上過床啊?幾次呢?被告:三個。

名字忘了。

桃園一個的三次,另一個一次,新北的一次。

原告:你有送過她們禮物?被告:沒有。

原告:去開房間?被告:只有去那個。

原告:不懂?被告:只有開房間。

沒送禮物。」

等語,另原告亦曾傳送訊息予被告抱怨稱:「從第一胎懷孕5 個月開始,你就不斷的欺騙、外遇,一次又一次,還帶小孩害外面女人見面,都生兩個小孩,不願早一點接小孩而說謊。

和外面女人在約會快活時,有想過我和小孩嗎?」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從上揭對話紀錄觀之,原告向被告之提問可知,被告之行為已明顯使原告感到不安,而被告向原告自承曾與他人「開房間」,縱無法認定被告確有通姦之事實,然上揭對話內容已足以造成原告對婚姻之不信任感,此亦與原告其後之抱怨訊息互核相符,被告雖辯稱:該訊息係為安撫原告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云云,然此並非一般之「安慰」言論,內容亦可能傷害婚姻間之信任感,是被告辯稱此言論對婚姻並無影響云云,尚不足採。

⑵被告亦提出原告與其他男子牽手之照片為證,觀諸原告係已婚之身分,卻與異性牽手同行,狀似親暱,縱無從認定原告確有通姦之事實,然此舉已明顯逾越一般男女之分際,更會對對婚姻造成重大之傷害。

⑶至被告另主張:原告與其家人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原告疑似與其他男子同居,原告隱瞞偽證前科,有害婚姻云云。

惟查:①依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僅能證明原告曾出入大樓,然尚難推斷原告與他人同居。

②被告雖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原告及原告之父核發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後,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599 號裁定駁回聲請,並認定兩造間之爭執,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前開暫時保護令亦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599 號裁定後失其效力,被告提起抗告後,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 年度家護抗字第11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本件尚難認定原告及原告之家屬曾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③關於原告「前科」部分,原告曾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亦未於婚姻期間遭刑罰處罰,則原告是否係惡意隱瞞,或僅係單純未提及此事,尚有不明,且原告並未於婚姻期間遭受任何刑責,衡情並未造成婚姻期間之重大影響而成立重大破綻事由。

是被告上揭主張,尚不足採。

⑷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查,依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兩造婚後生活感情基礎不甚穩固,共同生活期間價值觀歧異,遇衝突時,均未能以有效、理性方式溝通化解並各自檢討反省;

另依被告聲請保護令之裁定觀之,縱無從證明原告或原告之家屬有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但從中可知,兩造間爭執非輕,相互認知亦屬分歧,亦使兩造無法共同居住;

再輔以被告曾向原告陳稱其有與其他女子「開房間」等行為,而原告亦與其他男子在路上為牽手等親密舉動,雙方之行為,皆會造成彼此對婚姻之不信任感,亦可能使彼此之心結及怨懟日益累積擴大,終使當初邁入婚姻之感情消磨迨盡是以,本院認雙方於婚姻期間之所為,已造成兩造夫妻情感蕩然無存,難以期待雙方得以再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上揭末婚姻破綻事由,雙方均應負其責,且有責程度相當,因此,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訴及反請求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張又元、張又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兩造所生之子女張又元係104 年12月23日生、張又心係106 年10月10日生,現均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既認兩造之離婚請求為有理由而判准兩造離婚,則兩造併請求酌定離婚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又元、張又心之親權人,於法核無不合。

⒊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原告,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①親子關係:原告陪伴並給予案主們親情呵護和生活照料,母子三人自然培養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案主們樂於親近原告且肢體互動親暱,因此評估原告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發展正常良好。

②親職能力:原告照顧案主們經驗熟練,訪談中對案主們的日常作息與成長發展亦有具體描述,並尋求家人協助以妥善照顧案主們,因此評估原告教養案主們頗用心且盡責,原告之親職能力佳。

③經濟能力:原告職業為護理師,薪資收入高且無惡性負債,所住房屋也為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的基本責任。

④監護意願:原告自認善盡監護扶養職責,提供案主們安定生活,案主們亦習慣以原告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原告同時友善面對被告與案主們間的會面交往,因此原告希望能單獨監護且繼續與案主們同住,評估原告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⑤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寬敞整潔,案主們有足夠活動空間,兩人的衣物與玩偶及玩具等也有專屬放置處,又案主們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活潑,目前案主們各已進入幼稚園就讀和在托嬰中心,平常由原告家人協助照顧,訪談中可見案主們與案外祖母及案小阿姨間的接觸自然親密,因此評估原告對案主們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們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適任為案主們監護人。」

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8 年8 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081517453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附卷足憑,從上揭訪視結果可知,原告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⒋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被告,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及建議: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被告認為過去他對兒少的照顧很盡心盡力,原告工作時間長,反而是他下班後負擔有很多陪伴照顧工作,二名兒少與其關係緊密。

因為是原告父親的恐嚇才被迫離開二名兒少,卻又被原告惡意阻隔探視,因此希望自己能任單獨親權行使。

社工評估,被告出於對未成年人的情感連結及未來利益著想,動機正向,具有強烈擔任親權意願。

②探視意願及扶養費想法評估:被告認為兒少應有權利同時享有父母雙方完整的愛,願意在探視上給予同宿同遊,每月至少二次,並年節、長假時可以增加探視時間,希望不論誰為親權人,都應尊重此原則。

評估被告願意為友善親權人,但未來恐有雙方家人的齟齬,建議最好訂定明確之探視計畫。

有關扶養費部份被告表示不會跟原告要求,但基於對方家長的要求以及兒少的情感連結與利益,建議雙方可以比例分攤兒少的扶養費用。

③經濟與環境評估:被告因婚姻關係破裂而轉換生活環境及職業,目前尚在事業的起步學習,依被告所述其薪資未能達之前工作所得,但仍足以維持二名兒少生活無虞。

在居住環境上,被告在高雄與家人同住的房屋屬渡假休閒農莊,環境清靜,空間寬敞,雖有些偏僻但交通尚便利,離未來擬就學的義大附設小學很近便,評估內外在生活環境佳。

④親職功能評估:被告對於二名兒少個人的特質能夠具體侃侃而談,顯示與二名兒少間有近距離的生活互動,被告亦表示二人共同生活時,下班後到兒少就寢前大多是他陪伴兒少。

在訴訟中被告參加了法院的親職課程,對未來要單親照顧兒少做準備,也為兒少未來的就學做一些規劃,評估被告在親職能力表現堪稱良好。

⑤支持系統評估:被告受到原告家人威脅,回到高雄家庭受到保護支持,被告目前跟母親和兄嫂共同生活,其親人在被告房貸償還上支援被告,被告目前轉業中,有母親帶著被告經營,預備傳承接棒,而被告母親亦表達會在兒少照顧上給予協助,故評估被告之支持系統很好。

㈡整體性評估:綜上所述,被告對單方行使親權有良善的動機和強烈的意願,在家庭角色行使上有很好的親職能力和與二名兒少有強烈的情感依附,而在家庭結構面,被告有家人手足的支持系統,提供安全良好的住宅環境,在經濟能力上足以提供二名兒少未來教育成長的需求,並為兒少規畫未來的教育資源,被告因姻親關係因素,被迫離開原居住城市,住到鄉村型住宅,但對於兒少未來就學就養環境仍屬上乘,因此評估由被告擔任兒少親權行使人應是合乎兒少的最佳利益。」

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08 年7 月29日高服協字第108255號函暨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足憑,從上揭訪視結果可知,被告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⒌至被告主張:原告曾拒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張又元、張又心會面交往,有違友善父母原則,且原告與原告之父均有前科,原告之母有長期失眠之困擾,原告於新型冠狀病毒開始傳播時之109 年1 月29日至109 年2 月5 日間帶未成年子女出國至日本,有害未成年子女,不宜為監護人云云。

然查:⑴衡情配偶於分居、談論離婚之初,因互有不信任,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實屬常見,然兩造經協調後,業已達成共識,現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張又元、張又心已有穩定之會面交往,自難認定原告有何故意阻礙會面交往等情。

⑵關於刑事責任,係違反刑罰則需負其責,然既業經緩起訴處分或為相關刑罰後,已屬坦承面對自身過錯,尚難以此即推斷不適任親權人。

⑶至被告認原告之母有長期失眠之困擾,恐不利未成年子女,然無論何人在帶小孩時,面對精力無限且不易溝通之小孩,偶有情緒反應,亦屬正常,本件尚難證明原告之母有何因失眠而影響身心正常之情形,故難據此即推斷原告之支援系統不佳而不適任親權人。

⑷另被告以原告於新型冠狀病毒開始傳播時之109 年1 月29日至109 年2 月5 日間帶未成年子女出國至日本,有害未成年子女,不宜為監護人云云,然斯時新型冠狀病毒散佈之狀況仍屬未知,且政府亦未有任何限制出國之禁令,而未成年子女亦未因此遭受不利之影響,是尚難以此即推斷原告不適任親權人。

⒍參酌前開訪視報告之調查,及兩造到庭陳述之意見,本院認兩造目前互信不足,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先予敘明。

又兩造到庭時均表示有意願擔任張又元、張又心親權人之意願,參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張又元、張又心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均關愛,亦皆負有教養子女之權利與責任,而兩造經訪視結果,認均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業如前述;

又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單獨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張又元、張又心之責,可謂對未成年子女盡心盡力,而被告則更勤於社服團體之親權講座,且提出未成年子女之培育成長計畫書,足見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均屬用心;

輔以雙方雖多有衝突,然對未成年子女均屬盡心,且努力擔任盡責之父母,如雙方各為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使雙方更能體諒對造之辛苦,及體認會面交往落實之重要性,長期以觀,可使兩造更為適任之父母,亦使未成年子女可更平穩成長,有助於達成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輔以本院詢問如雙方各任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意見,被告提出「性別教養」原則,而原告則就此無特定意見,再審酌兩造之監護意願、經濟能力、親子間之感情親疏及子女照顧現況,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又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甲○○單獨任之,張又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乙○○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並酌定如主文第3項。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查,本院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分別任未成年子女張又元、張又心之親權人,已如前述,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如各任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否仍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兩造當庭明確陳稱:於此種情形則由兩造各自負擔擔任親權人之子女扶養費等語,參以兩造所提之上開方案,尚屬公平、合理,是此,本院尊重兩造之意願,不再酌定未成年子女張又元、張又心之扶養費。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又元、張又心與未任親權人會面交往方式部分:為使兩造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避免兩造衍生爭執,參以兩造提出之探視方案,並考量兩造意願、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㈤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兩造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亦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本院另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至原告聲請酌定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非會面式之交往:
兩造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二、會面式之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原告與張又元之會面交往為每月兩次(於何週碰面由原告、被告協議之,如無法協議,則為第一週、第三週),於
週五晚上八時起至第三日(週日)晚上七時止,由原告或
其委託之人前往兩造協議地點(如原告、被告無從協議地
點,則在被告住處樓下),接未成年子女張又元外出,由
原告照顧至期間終了時,並於期間終了時送回兩造協議地
點(如原告、被告無從協議地點,則當月第一次會面交往
接回地點在臺北車站東三門門口,第二次會面交往接回地
點在高雄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門口)。
⒉被告與張又心之會面交往為每月兩次(於何週碰面由原告、被告協議之,如無法協議,則為第二週、第四週),於
週五晚上八時起至第三日(週日)晚上七時止,由被告或
其委託之人前往兩造協議地點(如原告、被告無從協議地
點,則在原告住處樓下),接未成年子女張又心外出,由
被告照顧至期間終了時,並於期間終了時送回兩造協議地
點(如原告、被告無從協議地點,則當月第一次會面交往
接回地點在臺北車站東三門門口,第二次會面交往接回地
點在高雄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門口)。
㈡節日探視(農曆春節期間):
⒈於民國奇數年農曆春節除夕上午九時起至初三晚上七時止,由原告或其委託之人前往兩造協議地點(如原告、被告
無從協議地點,則在被告住處樓下),接未成年子女張又
元外出,並由原告照顧至期間終了時,於期間終了時送回
兩造協議地點(如原告、被告無從協議地點,則在高雄左
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門口)。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至初三
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張又元同住並給予照顧。
⒉於民國偶數年農曆春節除夕上午九時起至初三晚上七時止,由被告或其委託之人前往兩造協議地點(如原告、被告
無從協議地點,則在原告住處樓下),接未成年子女張又
心外出,並由被告照顧至期間終了時,於期間終了時送回
兩造協議地點(如原告、被告無從協議地點,則在臺北車
站東三門門口)。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至初三則由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張又心同住並給予照顧。
㈢短期同居(張又元、張又心就讀小學以後):
⒈於民國偶數年寒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定期探視外,被告得增加三日之探視期間,其方式及期間由兩造另行協議
定之。如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二日上午九時至第四日晚
上七時止,由被告或其委託之人前往兩造協議地點(如原
告、被告無從協議地點,則在原告住處樓下),接未成年
子女張又心外出,並由被告照顧至期間終了時,於期間終
了時送回兩造協議地點(如原告、被告無從協議地點,則
在臺北車站東三門門口)。
⒉於民國奇數年寒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定期探視外,原告得增加三日之探視期間,其方式及期間由兩造另行協議
定之。如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二日上午九時至第四日晚
上七時止,由原告或其委託之人前往兩造協議地點(如原
告、被告無從協議地點,則在被告住處樓下),接未成年
子女張又元外出,並由被告照顧至期間終了時,於期間終
了時送回兩造協議地點(如原告、被告無從協議地點,則
在高雄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門口)。
⒊於每年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定期探視外,兩造得增加十四日之探視期間,其方式及期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
。如無法協議:
①奇數年自暑假第二日上午九時起至第十六日上午九時止
,由被告或其委託之人前往兩造協議地點(如原告、被
告無從協議地點,則在原告住處樓下),接未成年子女
張又心外出,並由被告照顧至期間終了時,於期間終了
時送回兩造協議地點(如原告、被告無從協議地點,則
在臺北車站東三門門口)。自暑假第十六日上午九時起
至第二十九日晚間七時止,由原告或其委託之人前往兩
造協議地點(如原告、被告無從協議地點,則在臺北車
站東三門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張又元外出,並由原告
照顧至期間終了時,於期間終了時送回兩造協議地點(
如原告、被告無從協議地點,則在高雄左營高鐵站星巴
克咖啡門口)。
②偶數年自暑假第二日上午九時起至第十六日上午九時止
,由原告或其委託之人前往兩造協議地點(如原告、被
告無從協議地點,則在原告住處樓下),接未成年子女
張又元外出,並由原告照顧至期間終了時,於期間終了
時送回兩造協議地點(如原告、被告無從協議地點,則
在高雄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門口)。自暑假第十六日
上午九時起至第二十九日晚間七時止,由被告或其委託
之人前往兩造協議地點(如原告、被告無從協議地點,
則在高雄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
張又心外出,並由被告照顧至期間終了時,於期間終了
時送回兩造協議地點(如原告、被告無從協議地點,則
在臺北車站東三門門口)。
⒋上開寒假期間之定期探視或短期同居之會面交往如與農曆除夕至初三會面交往之期間衝突,則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
該次定期探視或短期同居之會面交往時間衝突部分往後順
延。
三、未成年子女張又元、張又心分別年滿十六歲以後:於未成年子女張又元、張又心分別年滿十六歲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酌予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兩造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並於事先徵得對方之同意後,亦得增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貳、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負面言論。
三、兩造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日內通知對造。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七、兩造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對造。
八、以上會面交往時間,兩造如未經對造同意而無故遲誤2 小時以上未能至指定地點,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九、兩造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對造會面交往,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於對造時,對造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自己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或請求法院變更對造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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