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AN SIN TJUO,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與印尼籍之被告甲○○(西元1957年7 月22日生)於民國77年9 月21日結婚,於79年3 月2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與原告至中國做生意,嗣後原告欲返臺,然因被告欲與其子居於中國,不願與原告一同返臺,原告獨自返台後,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20多年,兩造已無感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等語。
㈡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無法到庭應訴,但同意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9 月21日結婚,於79年3 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現為配偶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兩造之結婚登記書及附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復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陳吓恒到庭證述:我於80幾年間最後一次在臺灣看到被告,我都是在家庭聚會的時候看到被告。
我於10幾年前曾問過原告,為何沒有再看到被告,原告跟我說被告回印尼去了,之後我就沒有再問原告關於被告之事,我也未曾與被告聯繫過,也沒有聽過其他親戚有與被告聯繫等語。
經核證人陳吓恒上開證述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依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於78年10月21日入境後,雖多次入出境我國,然於80年10月1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
另被告亦具狀表示其在境外,未能到庭應訴,並表示同意離婚,而已為認諾之表示,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被告於80年10月18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我國,亦未有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之紀錄,足認兩造分居已久,且被告已無意修補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是被告上開行徑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而就上開情狀以觀,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