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3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
- (二)被告於106年5月13日駕駛租賃小貨車時,因違規迴轉致他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兩造婚後面臨生活上經濟等問題有磨合或口角,乃屬一般
- (二)原告指稱被告屢因情緒控管不佳而有失控情事云云,實因
- (三)被告現日間任職於教育部體育署,晚間在加油站工作,薪
- (四)原告分別借款2萬5000元、8萬元予被告,但原告在108年
- 三、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 (一)兩造於107年2月13日結婚,婚後同住在系爭住所,嗣原告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
-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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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94號
原 告 闕忻慈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黃伸暢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3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5 (下稱系爭住所)。
詎被告婚後屢因情緒控管不佳而有失控情事,於107年8月間,被告騎機車搭載原告時,因不滿號誌燈號不連貫,竟不顧後方來車,任意穿越車道,停車踹號誌燈箱,使原告極為恐懼;
亦常失控對原告辱罵三字經,要求原告下跪道歉,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辱罵原告「你有病」及「沒有錢你要怎麼樣,你要不要下跪認錯啊?」等語,使原告受有精神虐待;
再兩造約定婚後每人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至原告帳戶,作為家用及房租等共同支出,被告僅於107年4月13日匯款2,000元、107年6月10日匯款1萬5000元,致原告獨自負擔共同生活之大部分開銷及房租等費用,為此兩造屢生爭執,嗣於108年1月間,原告無法忍受而搬回娘家迄今。
又原告曾與被告溝通離婚事宜,被告亦於108年2月27日以LINE回稱「離婚協議書我放在桌上。
我簽好了」、「3/13去離婚吧」等語,並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交付原告,僅因被告態度反覆,未與原告前往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
俟被告突於108 年3月4日以LINE稱「希望你能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然被告上開不能控管自身情緒、對原告口出惡言及未能負起經濟責任等情事,早已讓兩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蕩然無存,被告雖稱長期服用身心科藥物且有努力改善,惟顯無改善成果,情緒仍極易躁鬱,原告亦未曾收到被告所稱任由原告處置或花費之現金或失業補助金,且被告債務龐大,顯無法將其收入供兩造家庭所用,原告因被告交通違規而受傷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應係作為原告恢復健康之用,而非用以支付家用或歸還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且被告已表達「去離婚」及實際簽署離婚協議書,可證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於106年5月13日駕駛租賃小貨車時,因違規迴轉致他人受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提存賠償被害人款項及委託律師等相關個人支出,於107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萬5000元;
復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以清償其積欠之卡債,上開借款共10萬5000元(=2 萬5000元+8 萬元)迄今未償,原告並無免除債務,且原告父母於兩造結婚當日贈與被告之10萬元現金紅包,與被告向原告所借上開款項無關,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023條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返還10萬5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面臨生活上經濟等問題有磨合或口角,乃屬一般家庭間之正常現象,夫妻本於責任應共同經營與處理面對,原告焉能漠視、扭曲被告對婚姻之諸多付出,甚至在得知被告之經濟及身心狀況不甚理想等情況下,包括原告厭惡其與被告母親間之互動關係,逕自離家出走,隨後提出離婚等請求。
縱使原告提出兩造口角或爭執之證據,亦難稱原告痛苦不堪之程度,更遑論兩造間尚未達到婚姻破綻事由之程度,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二)原告指稱被告屢因情緒控管不佳而有失控情事云云,實因被告長期服用身心科診所開立之藥物,以舒緩情緒容易躁鬱症狀,原告對此早已知悉。
107 年8月1日被告踹號誌燈箱,係因服用藥物、早上載原告趕上班等故,經被告道歉後,原告亦諒解被告,應無產生恐懼。
107年8月4、5日,兩造僅因生活小事而略有爭執,事後均互相道歉。
108年1月30日實因原告一再誤會被告有錢卻不貼補家用,被告經原告激怒後始說出重話,原告事後也承認其誤會被告,被告絕非無故對原告說重話之人。
兩造有吵過架,但被告沒有罵過原告三字經、歧視話語,沒有口頭說過下跪道歉。
(三)被告現日間任職於教育部體育署,晚間在加油站工作,薪水分別約3萬多元、1萬8000多元,平均每日工時約12小時,具有維持婚姻生活之經濟能力。
兩造婚前即106 年間,被告須負擔汽車維修費12萬元、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律師費用6萬元、保險自負額6萬元、原告要求之婚戒16萬元、喜餅4 萬元、蜜月旅行費用36萬元,及原告要求被告搬離原生家庭而衍生等相關費用,被告經濟負擔非常沉重,身兼數職,已盡一切努力滿足兩造婚前及婚後之開銷,婚後被告雖薪水減少,但仍努力兼差貼補家用,被告領取之失業補助金、強制險理賠亦全部提出予原告作為家用。
被告雖確有幾個月未給足兩造約定之1 萬5000元,但被告有給原告現金作為租金支出,也有支付共同生活開銷,例如電燈、網路、家具、車位、第四台、電費及水費。
另系爭住所之租金每月1 萬4000元,原告稱其薪轉帳戶享有99次免轉帳手續費用,希望由其匯款支付房租,再由被告每月交付現金1 萬5000元予原告,任由原告處置或花費,被告實亦有負擔房租和生活開銷。
被告係因原告堅持離婚,在苦求原告回家遭拒之沮喪心情下,一時思慮不周,衝動地簽署離婚協議書並交予原告,然離婚非被告真意,時至今日仍冀望與原告長相廝守。
綜上,兩造婚姻縱有些許破綻,然非無回復之希望,本件尚未達到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四)原告分別借款2萬5000元、8萬元予被告,但原告在108年1月3 日向被告表示免除其債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107年2月13日結婚,婚後同住在系爭住所,嗣原告於108年1月底搬離,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無誤。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期間遭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渠等婚姻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等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必須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⑴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是以,倘夫妻之一方偶爾失和爭吵,不能遽行據為離婚原因,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屢因情緒控管不佳而有失控情事,於107年8月間,騎機車搭載原告時,因不滿號誌燈號不連貫,任意穿越車道,停車踹號誌燈箱;
常失控對原告辱罵三字經,要求原告下跪道歉,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辱罵原告「你有病」及「沒有錢你要怎麼樣,你要不要下跪認錯啊?」等語;
未依約每月匯款1萬5000元至原告帳戶,僅於107年4月13日、107年6月10日匯款2,000元、1 萬5000元,致原告獨自負擔房租及大部分共同生活開銷,為此兩造屢生爭執,而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原告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亦坦承於107年8月間踹號誌燈箱、108年1月30日傳送上開內容及僅匯上開款項等事實,惟否認辱罵原告三字經、當面要求原告下跪認錯等情,並以前詞置辯。
查:①原告雖以被告於107年7月16日以LINE傳送「我不應該講歧視的話也不該對你大聲」、「真的很對不起」、「我有點失控」等語、於107 年8月1日踹號誌燈箱並以LINE傳送「我不應該遷怒於你」、「也不應該踹號誌」等語、於107年8月5日以LINE傳送「昨天是我不對」、「我的情緒又失控了」等語(卷25頁至29頁),主張被告屢因情緒控管不佳而有失控情事,然與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互為觀之,原告於107年7月15日以LINE傳送:「我為我剛說的話道歉,對不起,你不用說不用道歉反正我也不覺得我錯,其實你有時候道歉也不覺得你有什麼錯,不然不會吵架再拿出來講。
我是對你說台女生氣,這麼喜歡這樣說,你怎麼不跟非台女結婚,ccr也可以,不是只有台女可以ccr,搞不好他們也不在意你的刺青,不會堅持一定要你去除掉。
我發現你對別人只要說到你的不是或怎麼樣反彈就很大,你很害怕被指責,你不用急著反駁我,每個人都是這樣,怪別人比較容易,我也是。
當然我說話也有問題,跟你說話需要很多磨練。
你說我話說的很好聽,你不也是嗎?你答應不一起住,但其實不是很情願搬出來,你說結婚前就說過你家狀況你要多回家,同樣我也說過我不同住,我沒有同理心就不會住三重,不會想暑假假日要一起去哪,請你不要把對媽的愧疚發到我身上……」等語,被告於107年7月16日以LINE傳送:「我到家了,這個週末的事情我很抱歉,包含禮拜五,我不應該講歧視的話也不該對你大聲,真的很對不起,我有點失控,工作的事真的讓我煩心,我也想說要專心考試,但眼前的工作問題都有點搞不好了,財務的事情也很抱歉,不說的原因是不想讓你擔心想自己搞定沒到其他意思,我是有原因的去年的開銷真的太大,我已經有想辦法再填補了,真的很抱歉讓你在經濟問題上也被牽連,你要回去住也好,我暫時是沒臉見你家人了,抱歉,吵架的事也是,我會檢討。」
等語(卷440頁至446頁),足認被告辯稱兩造係因生活事項發生爭執,且事後互為道歉之情有據;
復被告於107 年8月1日以LINE傳送:「剛剛發抱歉了,我不應該遷怒於你,也不應該踹號誌,是我的錯,我沒什麼好辯解的,以後我會冷靜,走別的路,早上趕時間總是心浮氣躁,對不起,吃太多藥了,副作用會不耐」等語(卷448頁至452頁),可知被告辯稱係因藥物、趕時間所致,且事後向原告道歉等情非虛;
再兩造於107 年8月5日以LINE對話之內容為「被告:我跟你道歉,我昨天反應太激烈,對不起。
原告:我到家了,對不起我說錯話。
被告:早點休息吧。
原告:我要睡了。
被告:睡吧,昨天是我不對,我的情緒又失控了,昨天的事情不會再發生了,對不起」等語(卷469 頁),除原告於審理中表示已記不太清楚107 年8月5日發生之事,原告於上開對話中亦表示己身說錯話,兩造亦互相道歉。
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踹號誌燈箱之行為固有不當,審酌兩造間其他對話內容,佐以兩造有互為道歉情事,應非被告單方無端情緒失控,況夫妻間發生口角摩擦在所難免,有無為後續檢討修復更為重要,尚難以原告所舉上開事證,遽認其主張被告屢因情緒控管不佳而有失控情事乙節為可採。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常失控對其辱罵三字經,要求其下跪道歉,然觀諸兩造於108年1月30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不可以騙我,我對這個非常在意。
被告:你到底是哪裡有問題?我是要騙你什麼,我身上現金就剩下兩百多昨天花剩下一百,本來想說跟你先借但是後來吵架我就想我好像上次郵局的失業補助金好像還有幾百塊去提提看有沒有錢,沒有的話再回家跟我媽借,到底是哪裡說謊騙你,我都還沒去看我郵局多少錢我自己也還不知道,只依稀記得還有兩三百,這樣叫騙你喔……看到你這句讓人完全火大……還有衣服就是覺得你每次都一大堆才拿出來,是不能講嗎……。
原告:既然洗衣服習慣不同,以後不用麻煩你幫我洗曬衣服了,我自己做。
……。
被告:我也只是抱怨平常問你有沒有衣服要洗都說沒有,一次才丟一大堆,現在是連這個也不能講喔?會不會太鴨霸?……。
原告:還好有證據啊。
被告:你有病,(傳兩造之前對話截圖),我明明就是寫你在講什麼。
原告:你也不是正常人啦。
被告:你家習慣是穿髒衣服喔,你是沒看到那個喔嗎?明顯就是疑問句啊……。
原告:對啊,我在你眼中也有問題啊,彼此彼此啦。
被告:幹我等等吃飯完去樓下查,沒有錢你要怎麼樣,你要不要下跪認錯啊?原告:自己種的因自己就要承擔後果。
被告:……我是真的沒錢還要被妳酸說謊……我之前對你說謊我承認是我不對,但我現在的確沒有啊,……那我澄清了你要不要道歉……。
原告:對不起,我誤會了,我不知道你這次沒騙我。
被告:你自己昨晚先怒氣沖沖,我早上跟你示好也拒絕,本來真的不想再吵了,看到你一句我不要說謊,整個就火啊,我不能有情緒反應嗎……。」
等語,被告雖有為原告所主張之言語,然兩造係就金錢、家務等問題討論,且被告不滿原告質疑其說謊而有情緒反應,言語上雖有不妥,然並非完全事出無因,且原告別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常辱罵原告三字經,要求原告下跪道歉,實難單以原告所提兩造108年1月30日之對話紀錄,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③原告主張被告使其獨力負擔房租及大部分共同生活開銷乙節,固據其提出存摺資料為證,惟兩造自107年5月起同住系爭住所至108年1 月止,共8個月期間,被告有於107年4月13日、107年6月10日分別匯款2,000元、1萬5000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亦於審理中陳稱:系爭住所網路費是被告付的,水電費偶爾是被告付,洗衣、拖地是被告,煮飯是伊,曬衣服有時候是伊等語,而按家庭生活費用本就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被告並非全然未分擔家庭生活費,原告亦曾以LINE傳送:「你權衡你自己的支出,看你覺得白天薪水夠不夠,如果你想要拚考試,這段時間我可以cover ,如果你現階段想去兼職也無妨,還是要有長遠計畫」等語予被告(卷255 頁),衡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同住8 個月,及原告知悉應與被告互相扶持,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客觀上可認為係虐待。
⑶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審理後皆不認為屬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2.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部分: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對其有為不堪同居虐待乙情,不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對原告造成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告復以同一事實,及被告於108年2月27日以LINE稱「離婚協議書我放在桌上,我簽好了,3/13去離婚吧」等語,並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交付原告,僅因被告態度反覆,未偕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婚姻生活已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等情,依據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固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署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曾答應離婚並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然辯稱係原告堅持離婚,其苦求原告回家未果,思慮不周衝動而為,仍希望與原告長相廝守,且現有固定工作,晚間亦至加油站兼差,有負擔家庭生活之經濟能力,僅剩每月償還銀行8,230 元之債務,汽車已出售,無庸負擔車貸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出勤工作紀錄表、勞務加油匯總表、存摺內頁、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等件為憑,可見被告有為維繫兩造婚姻付出及調整,並於原告表示要離婚時,詢問原告:「你真的確定要離婚?還是你覺得先分居彼此冷靜再討論?」等語(卷177 頁)」,雖確曾答應原告離婚,然終究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且迄今仍表達希望維持婚姻,僅因原告仍拒絕與被告同住,並將被告封鎖,致雙方難以進一步溝通討論。
⑶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被告於原告所指上開事件發生後,均曾與原告道歉,並欲謀求解決之道,且兩造同住期間非每次均因可歸咎被告之單方事由而發生爭執,原告亦曾以LINE傳送:「對不起我剛剛說錯話,用字遣詞沒有多慮,我真心覺得是我的錯,也誠心地跟你道歉,對不起」、「會變成現在這樣,我也有責任,我試著修補這段婚姻,我會做我自己能努力的地方。」
(卷183頁、171頁)等語予被告,被告於審理中亦表達欲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觀諸兩造爭執之內容,諸如經濟、與他方親屬相處互動、彼此情感表達方式、對他方言語解讀等問題,未嘗不可經由多方溝通或尋求其他管道或被告經濟能力之提升再行經營,難認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會喪失維持意願之程度,本件訴訟期間,被告一再表示願意努力維持婚姻,不希望離婚,可見被告對原告尚存夫妻情義,自不可由原告主觀上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婚姻與家庭生活能否圓滿、和諧,仍須夫妻雙方基於互信、互諒、互愛之扶持態度,共同協力負擔家庭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租賃小貨車違規迴轉致他人受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提存賠償被害人款項及委託律師等相關個人支出,於107年6 月14日向其借款2萬5000元;
復於107年7月16日向其借款8 萬元,以清償積欠之卡債,迄今均未償還等情,業據原告提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42 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為上開兩筆借款之事實,佐以被告所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信用卡對帳單、估價單、訂購單等資料(卷215頁至23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上開兩筆款項,清償被告個人之債務,且迄今未償還之事實為真。
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108 年1月3日免除渠債務云云,並提出原告該日之LINE訊息紀錄(卷259 頁)為證,然為原告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免除上開兩筆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提出之訊息內容為:「原告:你說什麼都照我的意思做沒有共識,你發完脾氣不想說不想做的事我們有共識嗎?是照我的意思做嗎?舉例是嗎,上述就是。
每次一說到錢,就是又看不起你,永遠都是你有錢就會還我,『我根本不在意那些錢,借你的錢也沒想過拿回來』,本來我也不可能眼睜睜看你出事,但你的態度就要人家什麼都不知道不清楚,多問幾句就就是不相信你,誰心甘情願。
你要換工作我也支持你,要考試我也支持你,說是很會說,但你就是不積極啊」等語,參酌原告所傳送訊息前後文,及綜衡前述兩造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狀況、被告當時之經濟能力等情,原告應係基於夫妻情誼,對於被告之借款未定期限要求按期還款,但尚難擴大解釋逕認原告有何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且被告所提出之訊息內容亦無從特定原告係針對本件兩筆借款而為表示,自難依被告所提證據,認定原告有免除本件兩筆借款債務,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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