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離婚部分:
-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離婚部分:
- (二)剩餘財產部分: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法律依據:
- (二)兩造曾於68年間結婚,一度離婚,後於75年2月25日再度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子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 (四)證人即兩造之女汪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汪栢
- (五)原告指其93年退休時,所領取之退休金300萬元均遭被告
- (六)被告指原告有外遇一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
- (七)依上調查,兩造自89年間次女汪佳穎出生後,原告晚間即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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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32號
原 告 汪永輝
被 告 劉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68年結婚,原一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1 樓房屋,自93年起,被告無故離家,因而與原告分居至今15年以上,且被告拒絕透露其與兩造所生之次女汪佳穎住處,亦請兩造共同朋友勿透露被告住址給原告,致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住址,亦無法扶養次女汪佳穎,但汪佳穎從出生到國小二年級,原告有扶養汪佳穎,煮飯給汪佳穎吃、幫忙洗衣服、接送子女上下學。
又原告結婚後均有正當工作,擔任麵包師傅,每月薪水都交給被告,原告自麵包店退休後領有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300 萬元退休金,均為被告拿走。
被告名下有三間房子,原告則無任何房子,目前原告生病無法工作,一開始小孩會給原告零用金,在訴訟過程中,孩子也停止支付零用金,原告僅能仰賴哥哥、妹妹給的生活費渡日,且尚須照顧高齡之母親。
另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外遇情形。
而被告指原告有辱罵其三字經之情形,實情是兩造吵架時,都會互相罵三字經,被告還罵過原告爸爸。
本件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本件應以108 年4月2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⒉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下:①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存款:77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456 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存款:1,800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存款:美金335.34元。
以30.475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0,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上海銀行存款:66,985元。
⑥郵局存款1,012 元。
⑦新光銀行存款:132 元。
⑧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709 元。
⑨中信銀行存款:604 元。
⑩益航股票16股(每股價格12.45元)。
⑪味全股票205股(每股價格27.3元)。
⑫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2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以下合稱系爭八德房地)。
⑬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30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以下合稱系爭中壢房地)。
⑭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12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永和房地)。
又關於上開⑫至⑭之不動產價值,系爭永和房地,被告預計出售價格為2100萬元;
原告另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資料,請法院參考後酌予認定系爭八德房地、系爭中壢房地、系爭永和房地價值。
⒊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如下:①新光人壽保單借款:407,215元。
⒋至被告主張103 年12月23日兩造大兒子汪栢樂曾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尚餘180 萬元未清償,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云云,該180 萬元為被告投資款,不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另雖被告尚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房貸餘額7,674,787元、國泰人壽房貸餘額8,879,831 元、遠東銀行房貸餘額605,466 元、953,127 元,但這些貸出來的錢都是被告自己拿去花的,原告完全不知道。
⒌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下:①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存款:81元。
②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存款:423,906 元。
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2,444 元。
④新纖股票185股(每股價格13.5元)。
⑤新興股票206股(每股價格17.45元)。
⑥裕隆股票16股(每股價格19.7元)。
⑦潤泰全股票45股(每股價格75.1元)。
⒍綜上,爰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00萬元。
(三)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⒈兩造育有四名子女,即長子汪栢樂(69年生)、長女汪詩尹(70年生)、次子劉家男(74年生)、次女汪佳穎(89年生)。
於89年間次女汪佳穎出生後,原告即提議被告與汪佳穎、劉家男居住在被告工作之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美容院店面,以便照顧子女,原告則獨自居住在系爭永和房地,當時劉家男就讀松山商職,汪栢樂在紐西蘭讀書,汪詩尹在新竹讀書住校,後來被告聽友人說原告在外與其他女人有不正常關係,但被告為了子女,只能隱忍。
93年原告退休後,購入臺北市松江路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店面也搬到該松江路房屋,被告與孩子、未來媳婦均住在該松江路房屋,但原告只有上午10點到松江路房屋,下午1 點即一人回到系爭永和房地,每天只有待3 至4 小時,持續約4 年之久。
97年間,為了讓汪佳穎有更好的生活環境,被告出售上開松江路房屋,改購入系爭八德房地,所有子女均會定時到系爭八德房地相聚,但原告只會到學校找汪佳穎,未曾到系爭八德房地團聚,被告並沒有請共同朋友不要透露被告及次女汪佳穎的住處,原告曾到學校探望汪佳穎,如果有心應可探詢被告住處,且大可以寄錢給被告和次女,或託兩造的其他子女轉交。
⒉兩造自84年起,即分房而睡,因原告會對被告實施言語暴力,且原告性慾很強,每2 、3 天會要一次,如果被告拒絕,原告就會辱罵被告三字經,說被告外面有男人。
在被告懷次女汪佳穎時,原告仍多次指被告在外有男人,孩子是跟外面的男人有的,要被告去死,並要脅被告要拿掉孩子,實際上汪佳穎是原告的孩子,被告整日活在恐懼之中,被告甚至恐懼到返家時只能在門外徘徊,待子女返家後再一同進門。
被告是單方受原告辱罵三字經,被告並沒有罵原告三字經,也沒有罵過原告父親。
⒊原告退休時,領有退休金約300 萬元,但原告只有將存摺拿給被告看,被告並未經手支領原告退休金的任何一毛錢。
93年間購買松江路房屋時,裝潢費用達400 多萬元,原告也只匯款給廠商260 萬元,就說沒錢不願再支付,其餘款項均由被告清償,且該松江路房屋之貸款均由被告清償。
多年來,家庭生活費、子女費用、房屋貸款,均由被告負擔,包括長子汪栢樂留學及結婚費用、長女汪詩尹創業及遊學費用、次子劉家男購屋費用、次女汪佳穎出生迄今之扶養費用、兩名兒子的創業基金,皆由被告一肩扛起,被告努力賺取之金錢均花費在子女、家庭。
⒋原告對於婚姻不忠,原告工作薪水不夠每月開銷,93年原告退休時,年僅50歲,身體健康仍可工作,但原告就不再工作而無收入,不論在原告退休前或退休後,家中每月開銷均由被告努力賺錢支應,原告未盡扶養、照顧家庭之責。
原告竟於96年間寫信給被告,要求被告還清系爭永和房地之貸款並移轉房地所有權至原告名下,及要求被告支付300 萬元現金給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信件可佐。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00 萬元,實無理由。
(二)剩餘財產部分:⒈倘本院認應為剩餘財產分配,同意以108 年4 月2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就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意見如後。
⒉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下:①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存款:77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456 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存款:1,800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存款:美金335.34元。
以30.475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0,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上海銀行存款:66,985 元。
⑥郵局存款1,012 元。
⑦新光銀行存款:132 元。
⑧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709 元⑨中信銀行存款:604 元。
⑩益航股票16股(每股價格12.45元)。
⑪味全股票205股(每股價格27.3元)。
⒊被告名下之系爭八德房地、系爭中壢房地、系爭永和房地,都是被告自己努力所購買的,不同意納入分配。
⒋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如下:①新光人壽保單借款:407,215元。
②103 年12月23日兩造大兒子汪栢樂曾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後來償還了120 萬元,尚積欠被告180 萬元,此有公證契約影本可證,故此180 萬元借款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③108 年8 月12日汪栢樂曾向被告借款50萬元,亦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④中國信託銀行房貸餘額:7,674,787元。
⑤國泰人壽房貸餘額:8,879,831元。
⑥遠東銀行房貸餘額:605,466元、953,127元。
⒌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下:①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存款:81元。
②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存款:423,906 元。
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2,444 元。
④新纖股票185股(每股價格13.5元)。
⑤新興股票206股(每股價格17.45元)。
⑥裕隆股票16股(每股價格19.7元)。
⑦潤泰全股票45股(每股價格75.1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再按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二)兩造曾於68年間結婚,一度離婚,後於75年2 月25日再度結婚,兩造共同育有長子汪栢樂(69年生)、長女汪詩尹(70年生)、次子劉家男(74年生)、次女汪佳穎(89年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子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長女汪詩尹陳報狀、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相關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原告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115 、297 、299 、467 至485 頁、卷二第13至15、21至23、77至8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出原告96年5 月14日所書寫信件影本、原告與汪栢樂間LINE對話紀錄、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繳納房貸資料(含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房屋繳息對帳單、遠東商業銀行存摺、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等,以上均影本)、被告支付子女求學創業成家及債務明細資料(含匯款證明書影本、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達韋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借據等)、被告信用卡帳單(部分為影本)、被告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費年度繳費明細表、保單借款還款明細、劉家男中壢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汪栢樂及汪佳穎入出境紀錄、103 年12月23日所簽之股權移轉契約書、汪佳穎、劉家男、汪栢樂所寫書面資料、借據影本、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影本、本院簡易庭109 年1 月6 日通知、明日國都苑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佐(見卷一第57、119 至175 、309至335 、381 至399 、405 至407 、411 至413 、421 至431 頁)。
(四)證人即兩造之女汪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汪栢樂於85至91年間,是否在紐西蘭留學?)當時我還小,但我後來有聽媽媽、汪栢樂說過。
(問:汪栢樂在紐西蘭留學的費用,包含學費、生活費,是誰支出的?)媽媽跟汪栢樂都有說過是媽媽付的。
(問:爸爸有幫忙付錢嗎?)這我不知道。
(問:你出生迄今,都跟誰住?)我有印象是大班以後,大班到小二住在松江路,當時記得是跟媽媽、姐姐、哥哥一起住,爸爸當時住永和,爸爸會來松江路工作,松江路是開餐廳的地方,印象中爸爸晚上不會在松江路過夜,是回永和睡。
小三我跟母親搬到桃園住,一直到現在,我大學就住校。
爸爸沒有跟我們一起到桃園住,哥哥、姐姐還是住臺北,至於他們跟誰住,我不清楚。
(問:為何你小三以後要跟母親搬到桃園住?)應該是因為媽媽需要賺錢養我,兩造感情不好。
(問:你小三以後,父親有支付你的扶養費、生活費嗎?)如果我有需要錢,都跟媽媽拿。
小三以後,父親都沒有拿錢給我過,但偶爾跟父親見面,他會買零食給我吃。
(問:就你所知,你小三以後的扶養費、學費誰支付?)媽媽。
(問:爸爸知道妳們在桃園的住址嗎?)我不清楚。
(問:爸爸知道妳的手機、電話嗎?)不知道。
(問:爸爸知道媽媽的手機電話嗎?)我不清楚。
(問:你方才說爸爸偶爾會跟你見面,妳們如何約?)過年過節會回阿嬤家吃飯,會碰到。
(問:你本人有出國遊學過?)有,國小畢業有去加拿大二個多月,高中有去澳洲二週左右,錢都是跟媽媽拿的。
(問:劉家男20歲之前,學費、生活費誰支付的?)不知道。
(問:汪詩尹20歲之前,學費、生活費誰支付的?)不知道。
(問:兩造分居住不同的房子,幾年了?)在松江路時,爸爸就住永和,應該算已經分居了,後來我小三跟母親搬到桃園,爸爸就沒有來過桃園的房子。
(問:媽媽名下八德、中壢、永和的房地,是誰出錢買的,包含頭期款及償還後續房屋貸款?)我只確定八德、中壢是媽媽出錢買的,我聽媽媽說都是用他賺的錢買的。
(問:從你有記憶以來,媽媽做過什麼工作?)我大班時,媽媽做過美容師、在松江路開餐廳,後來搬到桃園時,也有做美容師及土地開發。
(問:從你有記憶以來,爸爸做過什麼工作?)世運的甜點師傅。
(問:爸爸領得三百多萬退休金都交給媽媽嗎?)我不清楚。
(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31 、397 頁,這是你所寫的嗎?內容是否屬實?)是我寫的,內容均屬實。
(問:是否曾發生汪栢樂生活或事業上缺錢,媽媽拿錢給他的情況?)有,在我國小的時候,汪栢樂有跟媽媽借錢,是公司上需要投資之類的事情。
媽媽借過汪栢樂上百萬元。
(問:是否曾發生劉家男生活或事業上缺錢,媽媽拿錢給他的情況?)有,印象中是劉家男成年以後,他生活上有缺錢,有跟媽媽借錢。
近幾年劉家男事業上要開公司缺錢,媽媽也有幫他。
(問:原告表示他世運的薪水都交給被告管理,有何意見?)以前有聽媽媽說過好像是這樣,但後來就沒有了,至少是從我小三搬去桃園後,爸爸的薪水就沒有交給媽媽了。
(問:爸爸當時每月薪水多少?)不清楚。
(問:兩造有外遇嗎?)我曾聽過兩造都有外遇,但詳細情況我不清楚。
至於詳細聽誰說的,我現在想不起來,只是一直有耳聞這件事情。
(問:兩造對對方或互相有無言語暴力,包含罵髒話、恐嚇?)我只知道他們有吵架。
至於內容我不記得了。
(問:兩造對對方或互相有無肢體暴力?)我沒有看過。
(問:被告有無跟朋友或家人表示,不要透露妳們桃園的住址給原告?)我不清楚。
(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不要去找原告?)沒有。
(問:媽媽有無阻止你去找原告?)沒有。」
等語(見卷二第43至48頁)。
本院綜合證人汪佳穎證詞、兩造說法及所提證據,可知兩造自89年次女汪佳穎出生後,即未同住,由被告帶著次女汪佳穎、次男劉家男陸續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房屋、臺北市松江路房屋,原告僅白天前去該處,晚上即獨自返回系爭永和房地居住,自97年起被告與次女汪佳穎搬至桃園居住,原告即未至被告桃園住處,兩造無良好互動。
又原告過去雖有將其薪資交給被告,由被告統籌支付家庭開銷,不可謂其對於家庭及子女費用毫無貢獻,惟原告於93年間退休,乃至於97年間被告偕次女汪佳穎搬至桃園後迄今,次女汪佳穎扶養費用均由被告獨自負擔。
參以原告多有機會與次女汪佳穎及其他子女見面,要探知汪佳穎住處或聯絡方式應非難事,其以被告拒不透露被告與次女汪佳穎住處,推諉無法養育汪佳穎,實非正當理由。
且自次女汪佳穎出生後,原告晚間均獨留被告一人照顧汪佳穎,被告尚須照顧就讀高職階段之劉家男,難謂原告已盡照顧子女、照顧家庭之責。
(五)原告指其93年退休時,所領取之退休金300 萬元均遭被告拿走云云,並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退休時,領有退休金約300萬元,但原告只有將存摺拿給被告看,被告並未經手支領原告退休金的任何一毛錢。
93年間購買松江路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裝潢費用達400 多萬元,原告也只匯款給廠商260 萬元,就說沒錢不願再支付,其餘款項均由被告清償,且該松江路房屋之貸款均由被告清償等語(見卷一第49、53、301 頁)。
觀諸原告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卷二第21至23頁),顯示93年8 月6 日、93年8月10日分別有1,864,380 元、1,470,000 元匯入原告帳戶,足見原告於93年間確領取300 多萬元之退休金。
而原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93年8 月10日、93年8 月19日、93年8 月26日、93年8 月31日有4 筆轉出款項之紀錄,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銀行,經覆以該四筆款項均轉帳至「玉輝興業有限公司」等情,此有合作金庫銀行109 年6 月22日合金永和字第1090002283號函附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卷二第89至91頁),被告指玉輝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原告等語(見卷二第97頁),原告則指玉輝興業有限公司均為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卷二第98頁),兩造各執一詞,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實難認定原告主張其退休金均為被告拿走乙事為真。
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我是麵包店師傅退休的,退休金有320 萬,退休後220 萬元等數筆匯給被告,當買房子的資金等語(見卷一第111 頁),互核被告上開辯詞,至多僅能認定93年間,原告領取退休金後,以其中200 多萬元用於購買臺北市松江路房屋或裝潢該房屋,尚難認被告有無端取走原告退休金之情形。
(六)被告指原告有外遇一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說法。
另被告指原告會辱罵其三字經乙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吵架都會互相罵三字經,被告還罵過原告父親等語(見卷一第110 頁),但被告當庭表示:我沒罵過對方三字經,也沒罵過公公等語(見同上卷頁),互核兩造說法,堪認原告確曾罵過被告三字經。
(七)依上調查,兩造自89年間次女汪佳穎出生後,原告晚間即獨自返回系爭永和房地居住,未與被告及子女汪佳穎、劉家男同住,97年間,被告偕次女汪佳穎搬至桃園,原告未再前往被告桃園住處,兩造已分居10幾年,期間無良好互動,堪認兩造婚姻雖已生無法維持之嚴重破綻。
惟本院審酌原告自89年次女汪佳穎出生後,晚間即獨留被告一人照顧尚在強褓中之汪佳穎及尚在就讀高職之次子劉家男,並未適當分擔照顧子女之責任;
原告過去雖將其薪資交給被告統籌用於家庭生活費,惟自97年間被告偕次女汪佳穎搬到桃園迄今,汪佳穎之扶養費均由被告獨自負擔,原告並未給付汪佳穎此段期間之扶養費,原告並曾辱罵被告三字經,故認對於本件婚姻之破綻,原告可歸責性較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訴請離婚既經駁回,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則原告以兩造離婚為前提,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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