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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與中國籍之被告乙○○(西元1979年8 月2 日生)於民國92年12月31日結婚,於93年1 月2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
嗣被告於96年11月19日因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業遭遣送回中國,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12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
㈡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結婚,於93年1 月20日在我國登記結婚,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造於中國之結婚公證書各1 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兩造是在中國認識,在93年1 月20日於我國登記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同住有一年多,當時規定是入境3 個月或半年後就要出境一次,被告在這一年當中出境後雖有再回來與我同住,但被告欺騙我去從事色情行業,在96年11月19日被警察查獲後我才知悉,過沒幾天被告就被遣送出境,被告出境後的第一年我有打電話和被告聯繫,我想既然如此就辦理離婚,但被告一直拜託我不要離婚,我無法接受,之後兩造就沒有聯繫,接下來這幾年我都沒有接獲被告電話,也沒有見過被告。
我曾經撥打電話予被告,但聯絡不上,一開始是有通但沒人接,之後這7 年來就沒再打過電話,我也沒有到中國找被告等語。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㈣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見被告於93年(即西元2004年)5 月31日入境我國後,曾多次出入境我國,嗣於96年11月23日再出境,此後未曾再入境我國;
又被告曾於97年11月24日再次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我國,然經移民署以被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之紀錄為由,不予許可被告入出我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暨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23日係因違反我國善良風俗而遭遣返回中國,此後未能返回臺灣與原告一同居住之事實為真實。
㈤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出境返回中國,迄今未曾入境我國,亦未有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之紀錄,足認兩造分居已久,且被告雖曾再次申請入出我國,然經我國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後,亦未見被告有何修補婚姻關係之意,是被告上開行徑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而就上開情狀以觀,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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