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婚,59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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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原告到庭聲明變更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與中國籍之被告乙○(西元1970年1 月23日生)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結婚,102 年6 月25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6 年9 月10日離家返回中國,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2 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

㈡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請求離婚部分:1.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11日結婚,於102 年6 月25日在我國登記結婚,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各1 份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2.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到庭陳述:101 年12月11日兩造結婚,之後回臺灣申請登記,婚後被告入境臺灣,兩造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兩造感情還好。

嗣於106 年9 月間被告跟我說要回中國照顧其母親,同年月10日被告就出境了,被告出境後兩造很少聯繫,於108 年7 月19日被告通過微信跟我說不想再回來了,且被告在訊息中亦提到其有辦理離婚之意願,後來我有跟被告說我在臺灣已提起離婚訴訟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為證。

3.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4.而查,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被告於108 年(即西元2019年)7 月19日曾發送「臺灣我是不想回去了,那你覺得這個婚姻還有維持下去的必要嗎」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則回應「既然都有這種想法,那就找個窗口處理吧」,同年8 月20日被告再傳送「你那辦理的應該是臺灣的離婚手續,大陸的也可以嗎」之訊息予原告,被告並於11月9 日詢問原告「那個手續辦的怎麼樣了,怎麼一直沒消息」,原告則回覆被告「手續我兩週前有問法院,他們正在辦理中」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無意願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並非虛妄。

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見被告於自101 年3 月4 日入境後,曾多次出入境我國,嗣於106 年9 月10日再出境,此後未曾再入境我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獨自返回中國,此後未曾再返家一同居住之事實為真實。

5.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被告於106 年9 月10日出境返回中國居住,迄今未曾入境我國,亦未有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之紀錄,足認兩造分居已久,且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並已無意修補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是被告上開行徑已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而就上開情狀以觀,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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