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婚,64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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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43號
原 告 秦承山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黃氏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婚後共同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在越南結婚,俟於100 年11月2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詎被告於106年4月29日收拾家中個人物品後離家,返回越南,原告打電話詢問,被告卻稱兩人無緣,不願返家等語,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於100年8月10日在越南結婚,俟於同年11月2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中文譯
文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亦有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18日新北莊戶字第1085017662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文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被告於106年4月29日離家返回越南不歸,分居迄今已逾3 年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復據證人即原告母
親秦王碧華證稱:兩造結婚後與伊同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被告沒有住在家中已經2、3年了,被告那時候沒講原因,只說要回越南,未再回來等語(參見
本院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於106年4 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6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80069706號函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
辯,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
,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
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
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
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
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
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
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
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
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
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
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
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
,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
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
觀,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數年,卻突於106年4月29日離家返回越南不歸,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
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係離臺後亦表明不願維
繫婚姻,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
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臺不歸
,致兩造分居,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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