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婚,680,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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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80號
原 告 徐阿益


訴訟代理人 徐寶月

被 告 徐傅芳齡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間結婚,兩造婚後,被告一直懷疑原告在外交女朋友,兩造因此多有爭吵而感情不睦,然實際上被告並未交女朋友或外遇。

於兩造所生子女徐大千初中二年級時,被告不顧原告反對,執意將徐大千帶至美國就學,徐大千於美國無人照顧,產生恐懼症,後轉變為自閉症、抑鬱症,兩造感情因而破裂。

徐大千離開美國後與當時在香港工作之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95年間原告回台後,兩造同住約有4 年,原告並買了房子希望全家一起生活,然被告於101 年間無故離家並更換手機號碼,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絡,被告離家後並把房子賣掉,原告僅能輪流住於原告妹妹住處或公司宿舍。

兩造感情破裂已逾20年,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期間兩造未曾聯絡等情,經證人即原告胞姊徐寶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兩造何時分居?原因?)已經分居十幾年了。

(問:方才原告說被告是101 年搬離家,有何意見?)是的,情況如原告所述。

(問:被告為何會搬離家?) 原告沒有打被告或對不起被告,是被告自己把房子賣掉就搬走,沒有回來看原告,也沒有跟原告聯絡。

(問:兩造101 年前相處情形?) 很好,就一直同住。

(問:被告會懷疑原告有外遇嗎?)我不清楚。

(問:你對於徐大千出國的事情瞭解嗎?)不瞭解。」

等語(見本院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依上調查,可知被告於101 年間離家後,已逾8 年未曾返家,致兩造長時間分居,分居期間兩造未曾見面亦無聯繫;

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則始終無出面意欲和原告作何討論,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原告並非可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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