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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97號
原 告 陳金城
被 告 牟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原告訴請離婚,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至無法回復程度,又此係因被告離家迄今長期未返所致,其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程序事項:本件得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7日結婚,於92年1 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未久即向原告表示住不習慣,並於93年6 月10日出境即迄今未歸,嗣被告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原告在收到開庭通知後曾書立同意書,惟因搬家多次未收到大陸地區離婚判決。
原告試與被告聯繫,然其仍表示無返回之意,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1.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又婚姻係雙方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
為謀彼此相愛,該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兩造須營共同生活,意即應互負同居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原則上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若雙方無正當理由,事實上處於分居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婚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二)本院認定之事實:1.查兩造於91年10月17日結婚,於92年1 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前來與原告共同生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居民身份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可認屬實。
2.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在臺灣住不習慣,並於93年6月10日離境以後,即拒絕再與原告同續關係共營生活,被告亦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等情,業經原告迭予陳明,並提出同意書為憑,此外並有證人曾文宗到庭證述之:我認識原告十五、六年了,我沒有看過被告,我知道原告結婚了。
我有跟原告問起他配偶的事情,據原告說當時被告先過來半年,後來又回去大陸,再回來臺灣,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
原告說也聯絡不上被告。
原告試著聯絡被告,但聯絡不到。
聽原告說被告表示在這裡吃的生活都不習慣,我是不知道兩造生活間有何爭執等語,核與原告指陳內容大致相符。
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其有無受禁止入境處分,確認被告於93年6月10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現亦未遭任何管制,足徵被告並無難以返家續與原告同住之正當障礙情節,其卻無任何歸返意願,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兩造婚姻因被告無故離家多時已生難挽破綻,且被告可責程度顯然較大,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核屬有據:執此以觀,本件被告於和原告結婚後曾與原告同住些許時日,之後卻以在臺灣生活不習慣為由離家未歸,不願再與原告同居經營共同生活,迄今未歸,造成兩造分居多時之目前局面,且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其有終結可能,此期間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兩造分居期間,各自生活、互無交流,足徵兩造已無感情,在無良性互動之間生活早無溫暖交集,就夫妻應具備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更已名存實亡,彼此面臨婚姻及生活相處問題時,顯再不存有同心協力之處理機制,兩造婚姻應具嚴重破綻。
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始終無出面意欲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回復可能。
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長期離家不歸所致,被告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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